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606,2024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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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楊仁溢    住○○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瑞祥(兼○○○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爲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應拆除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M(面積1㎡)、J(面積4㎡)、K(面積20㎡)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9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第一頁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占用期間之損害金額。

嗣於民國110年9月8日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楊瑞祥並於110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90、292頁土地登記謄本),嗣○○○、楊瑞祥就上開訴訟部分聲請由楊瑞祥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依前揭規定,應由楊瑞祥代○○○承當訴訟,○○○則脫離本件訴訟。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空地之面積,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甲欄㈠㈡㈢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擴張爲附表一乙欄㈠㈡㈢所示(其中超過附表一甲欄㈠㈡㈢部分是本審擴張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縣○○鄉○○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中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爲○○○,詳如程序部分

一、所述),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B、C、D、E、F、G、H、I、J、K、L、M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編號A至F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編號G至K坐落於000地號土地、編號L至M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各編號地上物使用情形詳如附圖二所示)為上訴人所第二頁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附圖二編號J1之空地亦爲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即附圖二編號A至M之地上物),將附圖二編號A至M及編號J1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7,222元、32萬4,722元及加計自110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原坐落○○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間均爲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68年間於000、000地號土地興建自用農舍即門牌號碼○○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農舍);

上訴人於69年3月21日將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之父),其中000地號土地於73年6月30日分割出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楊瑞祥再自前手○○○、訴外人○○○輾轉取得000地號土地;

另自前手○○○、○○○輾轉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輾轉取得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附圖二編號A至K之地上物(不含編號J1空地,下同)係上訴人於68年間興建之農舍,斯時分割前之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農舍皆爲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於69年間將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再由被上訴人輾轉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上訴人就附圖二編號A至K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係有權占有。

㈢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取得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埤鄉新建字第2636號),嗣於00年0月間申請將系爭農舍使用執照變更爲「○○碾米廠」工廠使用執照。

依當時申請辦理所附○○○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同意使用範圍爲面積82㎡(即包括分割後之第三頁000-0、000-0地號土地位置),○○○爲○○○之繼承人即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爲○○○之承當訴訟人,亦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㈣就附圖二編號M之地上物,上訴人同意拆除;

附圖二編號L之地上物係「○○碾米廠」鄰房之牆壁,而非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無事實上處分之權利;

附圖二編號J1之地上物係「○○碾米廠」廠房出入口之空地,上訴人並無占用之事實。

㈤縱認上訴人應就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原審以公告現值爲計算標準,違反土地法之規定;

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違反上開規定。

㈥縱認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就越界建築部分亦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爲抗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擴張聲明部分)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J、K、M之地上物: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3至127頁、本院卷一第288至292頁),且爲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爲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表示同意拆除附圖二第四頁編號M之地上物,否認附圖二編號L之地上物爲其興建及否認占用附圖二編號J1之空地;

並抗辯附圖二編號A至K部分土地爲有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

上訴人既否認附圖二編號L之地上物爲其所有,及否認占用附圖二編號J1之空地,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占用之事實;

另關於上訴人自認附圖二編號A至K之地上物爲其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有占有權源,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抗辯附圖二編號A至K之地上物實爲68年間興建之系爭農舍,斯時系爭土地與系爭農舍均屬上訴人所有,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情,並提出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及農舍興建完成之現場照片爲證;

爲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000、000地號土地原應爲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欲蓋自用農舍,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又附圖二編號A至K之地上物非屬系爭農舍,而屬72年之後興建之地上物云云。

經查:⑴000地號土地於67年3月21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爲上訴人,係於69年3月19日始以買賣爲原因登記予○○○;

又000地號土地於67年7月7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爲上訴人,係於69年3月19日始以買賣爲原因登記予○○○,此有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9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爲000、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已爲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又系爭農舍係於68年4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爲上訴人,建築地點爲○○縣○○鄉路○○段00000地號(重測後爲○○段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後爲○○段000地號),建造種類爲加強磚造,此有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抗辯其於68年間興建系爭農舍時爲斯時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可採。

⑵上訴人於69年3月21日將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予○○○,嗣000地號土地於73年6月30日分割出000地號(面積181㎡)、000-0地號(面積29㎡)、000-0地號第五頁(面積66㎡);

○○○於76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楊瑞祥,楊瑞祥於79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於79年9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瑞祥;

○○○於75年7月28日將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於110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瑞祥,此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及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至127頁、本院卷二第288至292頁)。

上訴人抗辯其於68年間興建系爭農舍之後,系爭土地即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亦爲可採。

⑶上訴人於68年間系爭農舍興建完成後,即以系爭農舍作爲「○○碾米廠」之廠房使用,此有臺灣省政府糧食局糧商營業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182頁);

上訴人於72年間向○○鄉公所申請將系爭農舍用途變更爲工廠用途,建築執照仍沿用原執照字號(埤鄉新建字第7290號),此有上訴人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故上訴人抗辯其於72年間申請將系爭農舍變更爲工廠使用時,仍保留系爭農舍原狀,並無改建系爭農舍等情,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於72年之後已不復存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⑷上訴人抗辯附圖二編號A至K之地上物係上訴人於68年間興建之農舍等情,提出系爭農舍興建完成之現場照片爲證。

觀諸當年系爭農舍與現時「○○碾米廠」之正面照片,依屋頂上之女兒牆、女兒牆下之石板構造、石板構造中之窗戶位置,現時「○○碾米廠」之正面與當年系爭農舍之正面一致,此有二者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18頁);

再依系爭農舍之竣工圖照片,系爭農舍側面外觀有一整排6扇窗戶,經本院至「○○碾米廠」現場勘驗,於廠房內之走道亦有一整排6扇窗戶之牆面,此有系爭農舍竣工圖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二第253頁),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農舍迄今仍完整保留,亦可採憑。

第六頁惟上訴人於75年間爲加建「○○碾米廠」之鋼構建築,經○○鄉公所於75年2月25日核發建築執照,依所附建築圖可知上訴人係於系爭農舍外加建鋼架建築,而依該建築圖上顯示系爭農舍之形狀爲長方形(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比對建築圖上系爭農舍之形狀,堪認附圖二編號A至I之地上物爲68年間興建之系爭農舍,至於附圖二編號J、K之地上物則爲75年間增建之鋼架建築,此亦爲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故系爭農舍範圍僅爲附圖二編號A至I之地上物,至於附圖二編號J、K之地上物不在系爭農舍範圍內。

⑸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

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68年間興建系爭農舍時爲斯時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時房屋與土地即同屬一人所有,系爭土地嗣後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本於上開法理,應認上訴人就屬於系爭農舍範圍之附圖二編號A至I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而得有權使用。

至於附圖二編號J、K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上訴人不得主張推定該部分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⒋上訴人復抗辯其於00年0月間申請將系爭農舍使用執照變更爲工廠使用執照時,取得○○○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同意使用範圍爲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包含分割後之000、000-0地第七頁號土地)等情,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爲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於72年間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因腦瘤開刀,無法就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云云。

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臺大醫院調取○○○之病歷,○○○係於71年5月5日至臺大醫院進行腦部手術,71年9月至72年6月至臺大醫院爲門診治療,此有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外放之病歷卷),尚難因○○○於71年5月之腦部手術而認定其無法就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

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爲上訴人所盜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盜用○○○印章乙事爲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堪認○○○於72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縱認系爭同意書爲真正,因上訴人允許訴外人○○○、○○○、○○○使用,違反使用借貸約定之用途,其以111年10月4日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借用土地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無第三人使用之情形等語。

被上訴人就上開借用土地由第三人使用乙情並未舉證證明,而000-0地號土地既由上訴人所有附圖二編號A至F之地上物占用,並無第三人占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依上開事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不合。

  ⑶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同意就斯時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面積276㎡)中之82㎡提供予上訴人建築加強磚造建築物(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斯時00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觀之系爭同意書就000地號土地之82㎡所在位置形狀爲一梯形,比對北斗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編號A、D、C、G部分合起來之形狀亦爲相同之梯形,且編號A、D、C、G加總面積亦爲82㎡(計算式:A部分3㎡+D部分25㎡+C部分41㎡+G部分13㎡=82㎡),而附圖三編號A坐落於000地號土地,編號第八頁C、D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編號G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則 系爭同意書上000地號土地之82㎡應包含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抗辯○○○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範圍包含分割後之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堪可採信。

惟系爭同意書使用土地範圍並未包含000地號土地,故就附圖二編號J、K之地上物(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仍無法舉證證明占有權源。

⒌上訴人抗辯就附圖二編號J、K之地上物,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須合乎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越界建築者,經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始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餘地。

惟查,上訴人係於75年間始增建附圖三所示之乙廠房,而附圖二編號J、K之地上物即屬於附圖三所示乙廠房之增建範圍,非屬越界建築之情形,上訴人占用附圖二編號J、K之土地,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上訴人抗辯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云云,洵非有據。

⒍上訴人抗辯附圖二編號L之地上物屬鄰房即同路000號房屋之牆壁,並非其所興建等情,經本院勘驗「○○碾米廠」現場,附圖二編號L之地上物之位置爲廠房走道牆壁,屬廠房與鄰房之共同牆壁,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被上訴人亦自認附圖二編號L之地上物爲廠房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上訴人既否認附圖二編號L之地上物爲其興建,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附圖二編號L之地上物爲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L之地上物,即無理由。

⒎上訴人又抗辯其未占用附圖二編號J1之空地等情,經本院勘驗「○○碾米廠」現場,附圖二編號J1現況爲廠房出入口之空地,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被第九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實際占用附圖二編號J1之空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二編號J1之空地,亦無理由。

⒏基上,上訴人就附圖二編號J、K之地上物,無法舉證證明有占有權源,上訴人自應拆除附圖二編號J、K之地上物,另上訴人已表示同意拆除附圖二編號M之地上物,故被上訴人僅得就附圖二編號J、K、M之地上物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J、K、M以外之地上物,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爲5,95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二編號J、K、M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爲25㎡(計算式:J部分4㎡+K部分20㎡+M部分1㎡=25㎡),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上第十頁訴人就此已提出時效抗辯。

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41頁之收狀章),因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0年4月19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年之租金,於法不合。

⒊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000地號土地爲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000地號土地爲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88、292頁土地登記謄本);

經本院勘驗現場,上開土地緊臨彰水路,對面有加油站,附近並未商家林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宜。

再查,依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爲859元;

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爲584元(見本院卷一第288、292頁土地登記謄本),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19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共計為5,950元(計算式:24㎡584元8%5年+1㎡859元8%5年=5,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⒋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5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400頁)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十一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M(面積1㎡)、J(面積4㎡)、K(面積20㎡)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9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超過附表一甲欄部分提起追加之訴(擴張聲明)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亦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爲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十二頁
【附表一】

【附表二】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甲)
被上訴人於本審變更聲明(乙)
㈠楊仁溢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北斗地政複丈日期110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3㎡)、G部分(面積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及返還楊瑞祥。
㈡楊仁溢應將坐落○○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2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及返還○○○。
㈢楊仁溢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44㎡)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F部分(面積9㎡)返還○○○。
㈣楊仁溢應給付楊瑞祥1萬7,222元,並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楊仁溢應給付○○○32萬4,712元,並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楊仁溢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北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L(面積3㎡)、M(面積1㎡)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楊瑞祥。
㈡楊仁溢應將坐落○○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1㎡)、B(面積11㎡)、C(面積1㎡)、D(面積10㎡)、E(面積6㎡)、F(面積13㎡)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楊瑞祥(即○○○之承當訴訟人)。
㈢楊仁溢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面積13㎡)、H(面積4㎡)、I(面積6㎡)、J(面積4㎡)、J1(面積8㎡)、K(面積20㎡)之地上物拆除及占用空地返還楊瑞祥(即○○○之承當訴訟人)
㈣楊仁溢應給付楊瑞祥1萬7,222元,並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楊仁溢應給付楊瑞祥(即○○○之承當訴訟人)32萬4,712元,並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土地地號
分割情形
所有權異動情形
○○段000
地號
73.06.30分割出000地號
(181㎡)甲種建築用地  
楊仁溢於69年3月21日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
○○○於76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楊瑞祥;
楊瑞祥於79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再於79年9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楊瑞祥
73.06.30分割出000-0地號
(66㎡)
73.06.30分割出000-0地號
(29㎡,嗣更正爲42㎡ )
楊仁溢於69年3月21日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
○○○於75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於110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楊瑞祥
○○段000
地號
分割出000地號(317㎡)
分割出000-0地號(533㎡)
分割出000-2地號
(81㎡)  
○○段000
地號
(426㎡)農牧用地
楊仁溢於69年3月21日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
○○○於75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於110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楊瑞祥
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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