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
- 貳、上訴人抗辯:
-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33頁):
- 一、兩造於82年11月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於110年7月8日
- 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
- 三、系爭房屋於兩造離婚迄今,仍為兩造及兩造子女共4人居住
- 四、倘若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應給
- 伍、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
-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
- 三、上訴人抗辯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予上訴人前,拒絕遷出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三、上訴人雖主張應給予上訴人搬離找房子之時間,請求定履行
-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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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許宗睿
被上訴人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0年7月8日判決離婚確定。
兩造離婚前雖共同居住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房屋),但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配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配偶身分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及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33元。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33元。
(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抗辯:兩造於82年11月1日結婚後,被上訴人自88年起至104年間均為全職家庭主婦,家中收入均為上訴人辛苦所得,上訴人收入均交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
系爭房屋是兩造婚姻期間之98年間購入,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雖已離婚,但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期間剩餘財產,上訴人有權居住,無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縱認上訴人應搬離系爭房屋,應給予上訴人搬離找房子之時間,請求定履行期間為111年6月30日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633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33頁):
一、兩造於82年11月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於110年7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兩造間尚有另案訴訟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
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三、系爭房屋於兩造離婚迄今,仍為兩造及兩造子女共4人居住使用。
四、倘若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兩造同意自110年7月20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以每月1,633元為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633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予上訴人前,拒絕遷出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占有系爭房屋有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為兩造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其有權居住云云,惟兩造已於110年7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上訴人不具被上訴人配偶之身分,自無再以被上訴人配偶身分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故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而為占有使用之權源,即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兩造於110年7月8日離婚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應認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堪以採認。
又兩造均不爭執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以每月1,633元為計算(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項)。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33元,即有理由。
三、上訴人雖主張應給予上訴人搬離找房子之時間,請求定履行期間為111年6月30日云云,惟被上訴人表示其已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於111年1月26日強制執行,上訴人已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並無爭執,且表示被上訴人所傳送照片中之遺留物品,其不會前往取回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24日執行命令可佐(本院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搬離系爭房屋,故本件並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定履行期間為111年6月30日,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3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併依兩造請求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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