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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林寬柔
被 上訴人 林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8年8月10日。
另因伊等之父親林○鐘逝世時,其喪葬費用123萬元、遺產稅948,550元等費用,均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而兩造共有5個兄弟姐妹包含兩造、訴外人林○成、林○緞及林○玲,每人應各負擔5分之1即435,710元,然上訴人一直拖延不願返還上開款項50萬元及435,710元,合計93萬5710元。
爰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另案即107年度重家上第17號分割遺產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請求喪葬費用123萬元並非有據,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僅有600,526元,並將喪葬費用600,526元及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遺產稅948,550元自被上訴人從被繼承人林○鐘帳戶內私自提領之3,206,000元扣除後,而判決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應返還1,502,887元予全體繼承人。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再分擔給付喪葬費用及遺產稅435,710元,顯係重複請求,自非可採。
其次,伊於108年2月間因個人因素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要求伊需先行書立借據,始願意借款予伊,故伊於108年2月9日先行書立借據交付被上訴人,當時因被上訴人未交付款項,故亦未約定還款日期,然其後伊詢問何時交付款項,被上訴人又改稱反悔不願借款,是被上訴人根本未交付上訴人5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清償借款債務50萬元,另伊已自行墊付伊等父親喪葬費用123萬元、遺產稅948,550元等費用,被上訴人就其負擔費用435,710元,應負返還責任,故上訴人應給付伊93萬5710元等語,惟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關於借款5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稱有借款之意,並簽立借據一情,但否認有收到借貸款50萬元,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借款50萬元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乃提出被上訴人所填寫之借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並自承該借據中之「新台幣」、「還款日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身份證號碼M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等字句為其事後所填寫,則除去前揭非上訴人所填寫外,細繹該借據「茲向林寬裕借五十萬元整」、「借據人林寬柔」、「中華民國108年2月9日」等記載,至多僅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50萬元之合意,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借貸款之事實。
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向朋友調借現金50萬元,於108年2月9日在伊住家3樓親手交付50萬元,上訴人再將該50萬元交給林○玲放高利貸云云,惟此亦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已成立50萬元之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貸款50萬元,應屬無據。
(二)關於喪葬費、遺產稅代墊部分: 1、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3年度遺產稅款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7、19頁),然前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僅是呈現申報人申報喪葬費123萬元,稅務機關對於遺產稅如何計算扣除額,與繼承人實際支出數額並無必然關聯;
而遺產稅繳款書乃為「納稅義務人林寬裕、林寬柔、林○成、林○緞、林○玲」繳納遺產稅費用948,550元,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行代墊該等費用之事實。
2、另查兩造與林○成、林○緞、林○玲間分割遺產之前案,被上訴人於該案已自承自被繼承人林○鐘所遺帳戶提領存款320萬60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喪葬費工作表及憑證,及其個人存摺明細、單據,經扣除得列計喪葬費用60萬526元、遺產稅94萬8550元及遺產管理費用110萬2587元,被上訴人尚獲有不當得利150萬2887元,此經本院調取前案核閱無訛。
是依前案卷證資料,縱或被上訴人有實際支出喪葬費、遺產稅之情,亦是自被繼承人林○鐘遺產中領取支用。
被上訴人雖再主張被繼承人林○鐘所遺帳戶內之320萬6000元,應屬伊所有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本件仍難認被上訴人有代墊喪葬費123萬元及遺產稅94萬8550元情事。
3、依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個人有代墊喪葬費123萬元及遺產稅款94萬8550元,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應負擔五分之一之435,710元本息【即:(123萬元+94萬8550元)×1/5=435,710元】,自是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3萬5710元(即借款50萬元及不當得利43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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