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朱○○、朱○○為兄弟關係(下稱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登記為伊、被上訴人
-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 (三)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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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朱明耀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朱朝聖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
郭文程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羅祐任
湯景鈞
李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具狀參加訴訟(本院卷3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之同段5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基於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占用其上。
伊與訴外人朱哲民共同經營綠容包裝有限公司(下稱綠容公司),欲收回系爭土地做為倉庫使用,該情事非伊於立約時所能預見,而以鈞院更審前上訴理由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準此,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587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經判決其敗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朱○○、朱○○為兄弟關係(下稱四兄弟),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決定購買,並支付訂金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剩餘款項由四兄弟清償,應為四兄弟共有,非上訴人單獨所有。
系爭建物亦由四兄弟出資興建,僅因當時伊於該處經營汽車修配廠,故登記為伊所有,實際上亦為四兄弟共有。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四兄弟間之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而來,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萬8587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登記為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B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28-31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51-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得據以對抗非真正所有權人之出名者。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四兄弟共有,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一節,業經證人朱○○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們四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四兄弟都同意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當初有委託建築師畫圖要蓋七層樓的大樓,由四兄弟及各自的配偶共8人擔任起造人,已經核准,但後來沒有興建。
系爭建物也是我們四兄弟共同出資興建,那時候因為被上訴人要經營汽車修配廠,四兄弟都同意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被上訴人就是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語(本院前審卷103、104頁),及證人朱○○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母及大哥朱○○一起決定去買的,當時我父母說用上訴人名義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是買土地的貸款是我們四兄弟一起打拼償還的,系爭土地是我們四兄弟共有。
系爭建物也是由我們四兄弟出資興建,當時因為被上訴人要開汽車修配廠,我父母建議把系爭建物登記給被上訴人,我們四兄弟也都同意,我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前審卷106、107頁),暨證人即兩造胞妹朱○○證述:我父親用其他不動產抵押貸款去買系爭土地,為何登記給上訴人,我不清楚。
因為被上訴人經營修配廠,我父親想說由被上訴人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比較有保障,對於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我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前審卷109頁)。
參以朱○○、朱○○、朱○○與兩造均為手足關係,衡情當無偏袒迴護任一方之理,渠等證述由父親主導購買系爭土地,四兄弟共同出資共有系爭土地之情節,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相符,且與上訴人所自承:買系爭土地是我父親處理的,我有出部分的錢等語(本院前審卷110頁),亦相符合。
併參以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6府都建建字第0000號、89府都建建字第0000 號建造執照卷,顯示上訴人曾先後於76年、88年間,二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供四兄弟及其等配偶共8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物2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分別附於76府都建建字第4573號建造執照卷15頁、89府都建建字第1496號建造執照卷205頁,後者業經核准然嗣後未興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四兄弟共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情,堪認屬實。
(三)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且該協議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查系爭土地係於76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上之系爭建物於77年11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可稽。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云云,然依朱○○、朱○○前揭證述,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即四兄弟均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又上訴人於76年6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275頁),同意將面積72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6府都建建字第4573號建造執照卷核閱無誤。
因建物性質無法脫離基地而獨立存在,顯見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時,既已取得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分管合意,非無權占有,自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858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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