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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朱子清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重劃會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計繳裁判費,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依上開第77條之16第2項及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萬元定其價額。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之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臺中市○○區○○○○○○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大會暨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臺中市○○區○○○○○○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3條之決議無效,並為訴之追加,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授權條款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章程第13條第1、2項之決議無效。
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分係同一章程第7條及第13條所衍生之爭執,又屬財產權訴訟,因上訴人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按165萬元計算,合併計算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330萬),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0,505元。
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002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卷第25頁)後,應再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24,503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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