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更一,50,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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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蘇○○前於民國84年10月1日
  4. 貳、上訴人則以:蘇○○借貸系爭借款,是用以清償蘇○○、被上訴
  5.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
  6.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7. (一)蘇○為蘇○○之父,蘇○於105年7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與
  8. (二)被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見原審
  9. (三)上訴人於84年10月1日借款300萬元予蘇○○,並實際交付
  10. (四)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係包括系爭借款本
  11. (五)上訴人有於94年8月1日在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之前順位抵
  12. (六)對對造提出之書狀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13. 二、兩造爭執事項:
  14.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務,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
  15. (二)蘇○○是否曾分別於90年4月25日支付5萬元、94年1月1
  16. (三)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有無向蘇○○請求履行或
  17. (四)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上訴人又
  18. 肆、本院之判斷:
  19. 一、查上訴人於84年10月1日借款300萬元予蘇○○,並實際交付
  20. 二、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務,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21. (一)上訴人抗辯稱: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設定文件中載明蘇○○等
  22.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23.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之記載為憑,但觀諸系爭抵
  24. (四)又系爭抵押權雖將被上訴人、蘇○併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25. 三、關於蘇○○是否曾清償合計28萬元利息予上訴人部分:
  26. (一)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葉柏成記錄蘇○○清償利息之筆記本為證
  27. (二)又上訴人有於94年8月1日在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之前順位
  28. (三)另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確實曾於89年3月8日遭查封、旋於90年
  29. (四)再參以上訴人並非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尚有
  30. (五)據上,上訴人抗辯稱:蘇○○確有於90至103年間,前後5次
  31. (六)又上訴人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林
  32. 四、關於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33.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
  34. (二)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35. (三)經查:
  36. 五、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37.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另就702、7
  38.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9.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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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林茂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柏成
被上訴人 林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之㈠確認上訴人林茂明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葉柏成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後(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嗣於本院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之(見本院卷第208頁),上訴人經10日未異議,依上開說明,即生撤回訴之一部之效力,本院審理範圍僅餘其餘請求塗銷抵銷權登記部分,合先敘明。

乙、訴訟要旨: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蘇○○前於民國84年10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而為擔保系爭借款,其與訴外人蘇○(即蘇○○之父)於88年4月28日,分別以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設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蘇○於105年7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並因繼承而成為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3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另就702、705地號土地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蘇○○借貸系爭借款,是用以清償蘇○○、被上訴人、蘇○(下稱蘇○○等3人)共同積欠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惟蘇○○就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分文,迄至88年4月為止,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加計利息200萬元,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故由被上訴人、蘇○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設定文件中載明蘇○○等3人均為債務人,共同承擔系爭抵押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上訴人多次向蘇○○催討,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15976號、96年度執字第230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蘇○○為免拍賣,於90年至103年間,前後5次清償利息合計28萬元,由伊等內部分配受償。

蘇○○至103年9月間既仍持續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時效自應中斷並重行起算,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蘇○為蘇○○之父,蘇○於105年7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蘇○○為夫妻;

蘇○○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蘇○、蘇○○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1頁)。

(二)被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

其中就編號1、3之公同共有部分,系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因繼承(被繼承人為蘇○)而取得(見本院卷第89至171頁)。

(三)上訴人於84年10月1日借款300萬元予蘇○○,並實際交付300萬元予蘇○○(即系爭借款)。

而為擔保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蘇○曾於88年4月28日,分別設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39頁)。

(四)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係包括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加計利息200萬元,本息合計500萬元。

除上訴人自稱蘇○○有清償28萬元利息外(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其餘抵押債務迄未清償完畢。

(五)上訴人有於94年8月1日在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之前順位抵押權人對被上訴人、蘇○及蘇○○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15976號,參與分配,嗣因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順位抵押權人撤回執行,上訴人並未獲償。

而後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之前順位抵押權人又對被上訴人、蘇○及蘇○○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23069號,上訴人又聲請參與分配,嗣因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順位抵押權人撤回執行,上訴人並未獲償(見本院前審卷第57至77頁、本院卷第51、65、69、73、75頁)。

(六)對對造提出之書狀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務,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而論,是否為連帶債務人?

(二)蘇○○是否曾分別於90年4月25日支付5萬元、94年1月18日支付10萬元、96年10月23日支付5萬元、98年2月25日支付3萬元、103年9月14日支付5萬元,以上共計28萬元利息予上訴人?

(三)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有無向蘇○○請求履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上訴人又未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702、705地號土地併引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於84年10月1日借款300萬元予蘇○○,並實際交付300萬元予蘇○○。

而為擔保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蘇○曾於88年4月28日,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嗣蘇○於105年7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蘇○之繼承人之一,並因繼承而取得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⑵、3所示土地,成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故被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先認定為真。

二、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務,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而論,是否為連帶債務人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稱: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設定文件中載明蘇○○等3人均為債務人,共同承擔系爭抵押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設定文件未載明「連帶」,系爭抵押債務分別成立在蘇○○等3人間,每個獨立之抵押債權債務金額各為本金100萬元所生之本息債權等語。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上訴人主張蘇○○等3人應就系爭抵押債務負連帶責任,既非法律明定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自應就蘇○○等3人有明示對系爭抵押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之記載為憑,但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24-126頁),在「訂立契約人」欄關於被上訴人、蘇○均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則記載「債務人」,在「擔保權利金額」欄則記載「計土地三筆共同擔保新台幣伍佰萬元」;

另依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23、135-145頁),關於「債務人」之公示內容則為「蘇○、林月琴、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上開各文件均無任何「連帶」或蘇○○等3人「明示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相同意旨之文字,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遽認蘇○○等3人對系爭抵押債務有明示負連帶責任之事實存在。

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形,亦非法律明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是以上訴人辯稱蘇○○等3人應就系爭抵押債務負連帶責任,即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四)又系爭抵押權雖將被上訴人、蘇○併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惟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係因蘇○○於84年間向上訴人貸得系爭借款後,分文未償,88年間始由被上訴人、蘇○以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可知設定目的在使上訴人受償取得物保而增加保障,而非稀釋蘇○○原本對上訴人應負之系爭借款本息債務責任。

參以系爭借款本息合計已達5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對於蘇○○自無減免借款債權之意,且亦以500萬元債權之全部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始合常情。

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併列被上訴人、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但既未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間另有何新抵押債權發生,或就系爭抵押債務500萬元有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復於「擔保權利金額」欄載明「計土地三筆共同擔保新台幣伍佰萬元」,尚難遽認系爭抵押債務5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蘇○、蘇○○平均分擔3分之1之清償責任。

是依現有事證,應認被上訴人、蘇○就蘇○○之500萬元債務,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僅係單純之物上保證人,而仍由蘇○○對上訴人負系爭抵押債務即系爭借款本息500萬元之全部清償責任。

雖蘇○○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蘇○○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繼受蘇○○之系爭借款本息500萬元之清償責任,惟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另詳後述)。

三、關於蘇○○是否曾清償合計28萬元利息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主張蘇○○曾分別於90年4月25日支付5萬元、94年1月18日支付10萬元、96年10月23日支付5萬元、98年2月25日支付3萬元、103年9月14日支付5萬元,以上共計28萬元利息予上訴人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一)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葉柏成記錄蘇○○清償利息之筆記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被上訴人雖稱:該清償紀錄係上訴人臨訟杜撰,亦無蘇○○簽名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筆記本原本,結果如下:⑴上訴人庭提筆記本,係寬10.5公分,長約17.5公分,厚約2公分之筆記本,筆記本封面以肉眼觀之,有因使用日久而呈現之髒污、破損,筆記本邊緣有使用日久出現之毛邊、破損情況,封面及內頁紙質邊緣有因使用日久而呈現泛黃之斑跡,其中有多頁有記載內容,其餘頁數則為空白。

⑵上開有記載內容之內頁,其中一頁之內容與本院卷第71頁相符。

該頁原本筆跡是藍色原子筆的筆跡,其中以肉眼判斷,「96.10.23付50,000元」、「98.2.25 付30,000元」、「103.9.14付50,000元」每一行與其他行的筆跡顏色均不相同。

且上開三行的筆跡顏色與本頁最上面三行「蘇○○ 付息」、「90.4.25 付50,000元」、「94.1.18 付100,000 元」筆跡顏色亦不相同。

⑶筆記本內部有秀山莊之廣告文件,共計6 張,如附件一。

各廣告文件下方「COUPON」記載之「有效日期」分別如下:①101年1/1-2/29止。

②101年3/1-4/30止。

③101年5/1-6/30止。

④101年7/1-8/31止。

⑤101年9/1-10/31止。

⑥101年11/1-12/31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由上開筆記本之外觀顯示係陳年舊物,且上訴人葉柏成關於蘇○○之各次清償之筆跡顏色亦不盡相同,最後一筆清償日期又僅記載到103年9月14日,距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已相隔5年8月之久,上訴人辯稱:蘇○○清償利息之金額太少,伊等原本沒有慎重的紀錄,後來因為其他債權人密集查封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詳後述),葉柏成才隨手拿一本筆記本,將蘇○○先前清償情形做紀錄。

伊等如要杜撰不實清償紀錄,伊等可以在103年9月14日後再隨便寫3、4筆,且蘇○○清償利息,是伊等要寫收據給蘇○○,而不是蘇○○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9、182頁),即非全然無稽,尚難認上訴人有臨訟杜撰之情,亦無從以蘇○○未在上開筆記本中簽名,即遽認蘇○○無清償利息之事實。

(二)又上訴人有於94年8月1日在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之前順位抵押權人對被上訴人、蘇○及蘇○○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15976號,參與分配,嗣因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順位抵押權人撤回執行,上訴人並未獲償。

而後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之前順位抵押權人又對被上訴人、蘇○及蘇○○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23069號,上訴人又聲請參與分配,嗣因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順位抵押權人撤回執行,上訴人並未獲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基此,上訴人辯稱:伊等有多次向蘇○○催討等語,亦有所憑。

(三)另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確實曾於89年3月8日遭查封、旋於90年5月18日塗銷查封;

再於93年9月20日遭查封,旋於94年11月18日塗銷查封;

又於96年8月30日遭查封,旋於96年12月3日塗銷查封;

另於98年2月2日遭查封、旋於98年3月6日塗銷查封;

再於103年9月19日遭查封、旋於103年10月20日塗銷查封,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一份在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79-95頁)。

經與上訴人所稱蘇○○曾分別於90年4月25日支付5萬元、94年1月18日支付10萬元、96年10月23日支付5萬元、98年2月25日支付3萬元、103年9月14日支付5萬元,相互比對結果,可知時間亦相當吻合。

(四)再參以上訴人並非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尚有其他先位抵押權人陳家美在列,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29、35頁),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若遭法院拍賣,於扣除執行費用、稅賦、及先位抵押權人之分配款後,是否尚有餘額可資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尚難以估算,若債務人此時展現償債之誠意,清償部分借款或利息,債權人會給予通融緩期清償,亦非罕見。

故上訴人辯稱:每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遭查封時,蘇○○為避免土地遭拍賣,均以清償部分利息之方式,要求上訴人勿參與分配等語,應認尚與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無違。

(五)據上,上訴人抗辯稱:蘇○○確有於90至103年間,前後5次清償利息合計28萬元等語,有所依憑,自堪採信。

(六)又上訴人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林茂明、葉柏成之債權額比例為5分之3、5分之2,即是把總額500萬元依前開比例拆分,蘇○○前開清償利息合計28萬元係由葉柏成收受後,再由葉柏成分配其與林茂明受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既核與系爭抵押權公示登記之債權額比例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蘇○○僅係單獨對上訴人林茂明或葉柏成而為清償,應認蘇○○前述5次清償利息合計28萬元,每次清償金額均是依葉柏成分配之比例,由上訴人林茂明、葉柏成受償之。

四、關於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又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是同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惟此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同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先例參照)。

而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上訴人、蘇○就系爭抵押權雖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惟實際並無新增債務,依現有事證,其等僅係就蘇○○原已積欠之500萬元本息,提供不動產,為單純之物上保證人,且依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抵押債務之清償期為88年7月26日,已如前述。

蘇○○雖於90年4月25日至103年9月14日,前後5次清償利息合計28萬元,堪認於103年9月14日仍有「承認」系爭抵押債務之行為,但依上開說明,性質上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並非同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蘇○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2、上訴人自承僅向被上訴人催討過1次,未曾向蘇○為任何催討(見本院卷第209頁)。

復表示伊等曾多次向蘇○○催討,但迄未對被上訴人或蘇○○訴請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亦即於請求後6個月內均未起訴,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另先後在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15976號、96年度執字第230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但2次執行事件均因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執行,上訴人皆未獲償,已詳如前述,時效依法亦視為不中斷。

3、此外,上訴人亦無其他對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或蘇○或蘇○之繼承人為具有中斷時效效果之請求履行或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9頁)。

則對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蘇○(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其他蘇○之繼承人繼受該物上保證人地位)而言,系爭抵押債務自清償期88年7月26日屆至後,經15年(民法第125條參照),再經5年(同法第880條參照),至108年7月26日為止,上訴人逾20年之久,始終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亦無任何得對物上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蘇○或蘇○之繼承人主張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抵押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即於法有據,應堪採認。

五、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部分: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或公同共有人,系爭抵押權既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卻仍公示登記如附表二、三所示,顯然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另繼承蘇○○所遺之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20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債務,縱無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僅係成為無擔保之普通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另就702、705地號土地併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林茂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葉柏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2234.61 ⑴7038/10000 林月琴 ⑵2962/10000 原為蘇○所有,蘇○於105年7月28日死亡後,由林月琴、顏偵恩、蘇水來、蘇逢春、蘇珮潔、蘇蕎昕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23.9 全部 林月琴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8.84 全部 原為蘇○所有,蘇○於105年7月28日死亡後,林月琴、顏偵恩、蘇水來、蘇逢春、蘇珮潔、蘇蕎昕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單位:㎡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鎮 ○○ 000 2234.61 全部 蘇○、林月琴 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123.90 全部 林月琴 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48.84 全部 蘇○ ⒈登記日期:民國88年4月28日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收件字號:彰化縣○○地政事務所88年○○字第003563號 ⒋權利人:林茂明 ⒌債權額比例:5分之3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正 ⒎存續期間:民國88年4月27日至88年7月26日 ⒏清償期:88年7月26日 ⒐債務人:蘇○、林月琴、蘇○○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單位:㎡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鎮 ○○ 000 2234.61 全部 蘇○、林月琴 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123.90 全部 林月琴 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48.84 全部 蘇○ ⒈登記日期:民國88年4月28日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收件字號:彰化縣○○地政事務所88年○○字第003563號 ⒋權利人:葉柏成 ⒌債權額比例:5分之2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正 ⒎存續期間:民國88年4月27日至88年7月26日 ⒏清償期:88年7月26日 ⒐債務人:蘇○、林月琴、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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