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簡易,1,20220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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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令斌
被上訴人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77號),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LINE名稱為「○○○」群組之成員(當時包含兩造在內共有63名成員),詎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案件)發生糾紛而心有未甘,竟接續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下午2時49、51、53分許,以暱稱為「○○」之帳號,將含有如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上訴人姓名之個人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案卷之封面、含有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與上訴人住處照片(下稱系爭個人資料),張貼在上開「○○○」群組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罪,侵害其隱私權,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之前歷次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其否認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個資法之犯行。
上訴人除借錢不還及恐嚇其外,另以偽造、變造之假證據對其分別提出毀損、妨害名譽等告訴加害其,使其蒙受不白之冤,無從救濟,是上訴人違法在先,且系爭個人資料裡並沒有未成年人,臺中地檢檢察官不應違法起訴其觸犯個資法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個資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隱私權係由二個核心部分構成,一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即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自公眾引退、幽居或獨處,而保有自我內在空間即空間隱私,另一係資訊自主,即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資料即資訊隱私。
㈡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以暱稱「○○」帳號,將系爭個人資料張貼在上開「○○○」群組上,足以直接識別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上訴人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其家庭成員與社交活動資料之資訊自主權,已逾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侵害隱私權,被上訴人辯稱違反個資法之犯行云云,為無可採。
復查,被上訴人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具不法性,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致受損害,而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判處被上訴人有罪,復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屬實。
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而情節重大,依首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之侵害情節、上訴人之受害程度,其為61年次、高職肄業、從事室內裝潢等工作、收入不穩定、現未婚、獨立撫養一五歲女兒,被上訴人為40年次、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兩造之財產、所得(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當,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對其於109年5月1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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