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再,14,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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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曾堉誠


陳盈蓁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應徵裁判費49,0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至再審原告雖以司法院院解字第3305號解釋,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繳納裁判費,惟上開司法院解釋,係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時,始有適用(況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亦非無庸繳納裁判費),與本件提起再審之情形有別,自無上開司法院解釋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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