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林汝聰
再審被告 林汝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第二審程序。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882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
又再審原告固就本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9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可參(見上開訴訟救助卷宗第25頁)。
再審原告雖就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然依首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得以其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仍應如數繳納裁判費。
三、茲再審原告迄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