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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邱吉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鈺茹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45,9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72萬6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4萬5990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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