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再,8,2021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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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能博旺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再 審 被告 國立中興大學農資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崑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明文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釋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所附聲明不服之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正本或其影本,係其自行從網路列印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資料。

因之,本院自有先行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以進行合法要件等形式審查,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0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0年3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高法院卷第129頁),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原主張之再審理由原僅為「貴院認事用法方柄圓鑿」等語,嗣於補繳裁判費後始於110年5月10日補充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①污水處理廠設備工程新臺幣(下同)82萬7,050元部分,「第二審採劉景元『這部分是王讚煌說明的,當時他說污水水管已經埋設完成』,這是傳聞證據,且與污水處理設備管線,並未埋設完成客觀卷證事實完全不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

②原判決關於「由水電技師張火木定期維護」(見藍本第110頁,其中張火木應係「張木火」之誤載),僅為形式證據,且張木火為「清潔人員」無水電工、水電技師專長、證照,自無「每二月檢測各機械設備功能正常性,並手動運轉一小時以上」客觀可能性,則第二審此部分判斷與客觀卷證事實不符,第二審亦未就此關鍵證據為提示,有突擊性裁判,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

③另關於農特產中心修風災道路修復費用部分,因編號三粗工6人及單價2,000元,及編號四、五山貓、貨車合計一天費用至少6,000元,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判決遺漏再審被告「自認」農特產中心修復費用,違反辯論主義第二命題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判決基礎,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不當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略以:「由水電技師張火木定期維護」(見藍本第110頁,應為「張木火」)因張木火僅為「清潔人員」並無水電工、水電技師專長、證照,自無每月檢測並手動運轉之客觀可能,此部分亦屬「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有利於再審原告新證據』;

且再審原告已於110年1月15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業務記載不實,應調卷審理及傳喚張木火作證等語。

㈢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第三項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一項反訴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定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4萬3300元,並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審理由與原確定判決內容「文義形式比對觀察」之分析:㈠原確定判決於「兩造爭執事項:乙、反訴部分」,載明:「⒉污水處理廠設備工程損壞82萬7,050元。」

為兩造主要爭點。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爭點之論斷理由及敘述風格:⑴關於「上訴人應每年進行營運績效查核,查核項目包括廢水處理系統應每二月檢測各機械設備功能正常性,並手動運轉一小時以上。」

之文義,係原確定判決採信兩造有約定再審原告(上訴人)應負檢查、維護「機械設備功能正常」義務之依據。

⑵依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9-28行之文脈,原確定判決認定「【並非】即可認定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工程確已損壞不能運作」,係以「此參證人許聰枝同日亦證稱:(照證人所述該植物園的污水處理廠如果能正常運作,是否就不需要請你去抽污水?)我不知道污水處理廠能不能運轉,我是處理污水槽,不是處理污水廠。

(污水槽的水可以流到污水處理廠?)水是可以,但污泥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

為佐證。

⑶因之,原確定判決係採信「污水槽的水可以流到污水處理廠」,自無昧於再審原告所稱「污水處理設備管線是否埋設完成」之疑慮。

⑷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應負之義務,進而採信再審被告所主張污水處理廠設備工程損壞,而可請求賠償82萬7,050元。

⑸承上,可見再審原告係將「污水電機設備維修約定義務」指摘為「管線是否埋設之事實認定」,容因割裂原判決理由論述,未能整體觀察所致。

⑹進而言之,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其理由判斷依據主要為原判決第8頁第15行-第11頁第21行所述理由作為基準,而判斷「污水處理廠設備」移交前並無損壞,而原判決上開駁斥之語,乃在駁斥再審原告所稱「移交前即已損壞不能運作云云」不能採信。

⑺因之,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實乃屬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與心證問題,且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審理時,已存在並為法院所知悉,並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原確定判決有詳予論述心證理由之事實不合。

⒉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4行至28行載明「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102年度營運計畫說明書,業已記載上開查核項目其『由水電技師張火木定期維護 』」(見藍本第110頁)。

故而,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工程,於移交予上訴人前即已損壞不能運作云云,亦無可採。」

之文脈分析:⑴原確定判決論述意旨,乃在強調係依再審原告自行提出「102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所記載(原確定判決載為「102年度營運計畫說明書」)以為認事之判斷。

⑵再審原告既於自己製作之上開文書載明「由水電技師張火木定期維護」,乃是以再審原告於訴訟期間,自承有依約維護情事,用以佐證再審原告自認有維護義務,並非認定何人有無定期維護之能力,亦非認定有無具體維護之情事。

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交予對造之上開書面資料內容,作為指摘再審原告臨訟所稱「無機器可維護」之陳詞為不可採之依據,並無另作其他具體事實之認定。

㈡關於系爭道路坍方之修繕工程,即再審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系爭契約營運期間,因蘇迪勒颱風來襲,造成系爭道路坍方,經再審被告同意以修繕費用認列投資金額,上訴人始代為修繕系爭道路,並因而支出系爭修繕費用30萬0,300元乙節,經核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容: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固據其提出富達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固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藍本第297-298頁)。

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業已自承系爭道路坍方並非富達工程行施作,實係自己施作,上開估價單,僅係其為應付報帳需要,找富達工程行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則上訴人以上開富達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太固公司出具之同額統一發票,據以主張其支出系爭修繕費用30萬0,300元云云,自無可採。」

(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23行-15頁第4行)。

並以再審被告抗辯「系爭道路坍方之修繕費用,依約本應由上訴人負擔;

且就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情況,依約亦不得免除上訴人之修繕義務,如因此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亦僅得由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式,如貸款金額不足彌補損害者,被上訴人得以減免租金、權利金或其他方式予以合理補償,本件並非重大損害,且被上訴人已從寬減免收取定額權利金1萬6,440元,上訴人不得藉詞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即無可採。

本院酌以被上訴人既曾同意上訴人以系爭道路坍方修繕費用認列,且上訴人確已自己施作系爭道路坍方之修繕工程,僅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估價單與發票以符會計核銷規定,始未能認列。

則在合理之修繕費用範圍內,仍應肯認上訴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3-15行)。

⒉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

原確定判決乃進而判斷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104年9月9日實經字第1040001665號函所說的5萬6,38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且有被上訴人104年9月9日實經字第104000166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

則依上開證人羅南樟之證述及前開函文,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修繕費用確高於上開金額下,應認系爭道路坍方之修繕費用在5萬6,380元範圍內,為屬合理可信。

故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道路修繕費用5萬6,380元,應屬有據。」

(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22-29行),並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⒊由上述文義可見原確定判決係先確認再審被告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不可採,再以再審被告曾有於104年9月9日以實經字第1040001665號函承認之5萬6,380元為據,判准再審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

⑴此「5萬6,380元」顯較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不爭執「編號三粗工6人及單價2,000」,及「編號四、五山貓、貨車合計一天費用6,000元」之金額為多。

⑵亦即由原確定判決敘述內容,可知就此部分爭點,原確定判決係先駁斥再審被告抗辯不可採,並以再審被告歷來曾以書面自認金額5萬6,380元為據,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並非以上開當庭不爭執之較少金額即「編號三粗工6人及單價2,000元」「編號四、五合計6,000元」為憑。

⑶再審原告忽略對造自認、不爭執之不同法律效果,並拘泥請求項目而無視原確定判准金額,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棄置再審被告不爭執情事,應屬誤解。

四、再審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要件比對觀察」之分析: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號裁判參照)。

又適用前條款之規定,應以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即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聲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關於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主張污水處理廠設備工程損壞可請求賠償82萬7,050元部分:⑴再審原告係將「約定維修機器義務」指摘為「管線有無設立事實認定」,容有誤解原確判決之理由論述,亦即原確定判決係以駁斥再審原告否認維護義務,與其自行製作交予對造之上開書面資料內容矛盾,並非另行認定事實,一如前述。

⑵佐以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應克盡之訴訟義務,可見再審原告於敗訴確定後,更異前詞之說明,係以自己前後不一之主張作為再審理由,除自證有違事理及上開真實完全陳述義務在先外,其於判決確定後,始自證己方有於訴訟過程虛偽陳述等情;

揆以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憑為再審理由。

⒉關於認風災後道路修繕費用金額部分,經核原確定判決之論述意旨係以再審被告歷來自認最多金額5萬6,380元部分,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並非僅止於上開當庭不爭執「編號三粗工6人及單價2,000元」、「編號四、五合計6,000元」,再審原告未析明自認與無意見之差別,並拘泥請求細目,未比對判准金額,而忽略原確定判決並無棄置再審被告不爭執情事,此等誤解,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辯論主義第二命題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

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將「約定義務」指摘為「有無施作管線之事實認定」,容有誤解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論述,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交予對造之上開書面資料內容,作為指摘再審原告主張「無機器可維護」為不可採,用以佐證再審原告曾自認有「維護義務」,並非認定何人有無定期維護之能力,或是有無具體維護情事。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間。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從上開文義形式勾稽與比對之說明,即可見再審原告之主張容屬誤解原確定判決論述文義,或於判決確定後以自證己方虛偽陳述為依憑;

而此等依文義比對,即可認再審原告誤解原確定判決文義或有違事理等情,既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再審理由之形式觀察分析層次,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原告另稱「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乙情,係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後之作為,與其另聲請傳喚「張木火」為證人等情,同屬開啟再審審理程序後,始得斟酌是否有重新認定事實必要時應審理之事項,尚非形式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定再審事由之審查階段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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