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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確定裁定,及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及106年1月19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23號確定裁定(以下分稱乙、丙、丁裁定,均屬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以上裁定以下統稱系爭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適用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於應為再審被告之人為之,通常應以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為再審被告,此亦為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開各項法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
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於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聲請返還擔保金新臺幣27萬元之處分(案號: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明異議,經苗栗地院以甲裁定駁回其異議;
再審聲請人嗣對於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乙裁定駁回其抗告,乙裁定並於106年1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已確定,此情有相關裁定網路列印本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終結事項維護表在卷可參。
㈡再審聲請人對於乙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以丙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丙裁定並於106年2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再審聲請人復對於丙裁定,再為抗告,亦經本院以丁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丁裁定並於106年3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均已確定,此情亦有相關裁定網路列印本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終結事項維護表在卷可參。
㈢承上,系爭確定裁定至遲分別於106年3月7日前均陸續送達再審聲請人,則系爭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時應可知悉,並據以起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
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25日(見本院收狀章戳),始以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贅列非系爭確定裁定之他造當事人(即苗栗地院前院長胡文傑及承辦法官江振源、書記官楊慧萍)為相對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下稱戊裁定)廢棄部分,係針對本院就再審聲請人對於苗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駁回裁定(案號: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此有戊裁定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核與系爭確定裁定乃返還擔保金事件無涉。
是以,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因戊裁定廢棄而不存在,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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