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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王美莉
再審被告 邱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是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公告時確定。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此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萬元,核屬上訴利益未逾150萬之第二審判決,已於109年6月30日宣示(見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判決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則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09年7月8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再審原告(見卷附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8號裁定),再審期間自原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乃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月7日始具狀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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