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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林家祺
林純富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重義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原告林家祺、林純富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211,210元、120,692元,應依序各徵再審裁判費3,480元、1,995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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