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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 審 原 告 尊約翰(Ioannis Zoumpouliaris )
再 審 被 告 游晨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甲○○為連帶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及甲○○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14萬6,942元本息,並經確定。
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知悉損害之時點,及漏未審酌抵銷抗辯,而有判決理由內容與卷證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惟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對甲○○亦非有利,依前開說明,對未提起再審之訴之甲○○並無合一確定可言,是本件再審之訴效力不及於甲○○,爰不併列其為視同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110年3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5頁)。
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以795萬元委託再審原告及甲○○前往德國尋找「Oooooooo OoOooooooo」車款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協助進口,因系爭車輛以二手車名義報關進口,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裁處進口貨物所漏關稅額2倍、追繳進口貨物應納稅款、所漏貨物稅額罰鍰、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倍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等合計334萬6,942元,案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臺中分署於扣除再審原告自保稅倉庫領取系爭車輛時所繳交約220萬元之擔保款(俗稱押款具結放行,下稱系爭擔保款)後,於105年1月11日核發114萬6,942元執行命令扣押再審被告財產,再審被告於105年1月19日繳清上開債務後,認受有334萬6,942元罰鍰之損害及系爭車輛歷經3年又322天無法使用而受有折舊費345萬元之損害,而訴請再審原告及甲○○連帶賠償,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及甲○○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14萬6,942元本息,並經確定。
惟再審被告於103年3月受通知補稅及取車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有竄改里程數及以舊車進口,及不實申報將受裁罰之事實,僅裁罰數額未定,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受領裁罰處分書時,起算再審被告知悉受有侵權行為損害之時點,明顯將行政處分救濟期間之起算,誤為再審被告知悉受有損害之時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為領車而代再審被告墊付系爭擔保款,再審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再審原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系爭擔保款與再審被告所繳納之114萬6942元罰鍰抵銷後,再審原告已無給付義務,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有判決理由內容與卷證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將行政處分救濟期間之起算,作為再審被告知悉受損害時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103年3月取走系爭車輛時必知悉需繳納罰緩之損害,且縱會有罰款,因再審原告已繳納系爭擔保款,而自保稅倉庫領取系爭車輛,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尚知另需繳納罰鍰,則應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12月8日核定罰緩處分,並送達處分書於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始知需另行繳納罰緩之損害,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在前,則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26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未罹於2年時效,因而為不利再審原告及甲○○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審論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指摘,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查,再審程序係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就前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故屬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制度,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因而要求再審之審理程序,應先審查再審是否合法,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聲請人所述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
本件再審原告僅主張另以對再審被告之返還擔保金債權,與再審被告所繳納之114萬6942元罰鍰抵銷後,再審原告已無給付義務,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有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容與卷證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或第497條再審事由,已難認其符合提起再審之程式,自難認其已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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