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再易,28,202106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王創永
再審被告 詹為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自承於110年3月27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邱垂統(已歿)之債權人,因邱垂統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邱張敏,影響兩造債權之追償,兩造乃約定由再審原告對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即訴外人000及邱張敏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並約定若再審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再審被告必須支付嗣後強制執行獲償債權總額一半做為報酬。

再審原告嗣對000及邱張敏提起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000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於其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3萬7318元本息,暨撤銷邱垂統與邱張敏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確定;

而再審被告亦於再審原告嗣後聲請之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獲償264萬364元。

再審原告乃依兩造間系爭給付報酬約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於強制執行獲償總額一半即132萬182元本息,經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下稱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對23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41號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對41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22號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對22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56號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對56號判決提起再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歷審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⑴23號判決係於107年4月3日宣判,斯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尚未生效,判例仍具有通案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而23號判決就證人證述部分已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及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惟歷審判決卻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然違反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

⑵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號判例,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判決未載判決理由,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原確定判決指判決不備理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無據(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

⑶再審原告就兩造契約已盡舉證責任,依證人賴000、000於歷審所為證述,應足認兩造間確實有上開約定,然23號判決針對證人000、000及000之證詞認定及本案事實認定均不合經驗法則,且證人000提出經認證之私文書已詳載合意之過程,然23號判決仍要求再審原告需證明認證內容真正即有契約之合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歷次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對此有利事實懟置不論,亦未加以糾正,而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統指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已屬無據(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14頁)。

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及100年度台再字第56號判決,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之規定,均不具通案效力,所述顯然無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2萬1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同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參照)。

經查: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指摘23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⑴再審原告前已以23號判決係於107年4月3日宣判,當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尚未生效,判例仍具有通案之效力,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以23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見4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二、㈠至㈤、三、四、五),惟41號判決認為23號判決未適用再審原告所指之3個判例,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4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三)確定。

⑵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主張41號判決認23號判決未適用前3判例,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徒以新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等事由,指摘41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對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2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經22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2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㈢)確定。

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見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對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56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22號判決重複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確定。

⑷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見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對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56號判決重複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確定。

⑸再審原告就上開再審事由部分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指摘23號判決就證人證述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⑴再審原告前已以23號判決認定證人000、000關於有在場見聞再審被告答應要給再審原告分配款一半之證詞不可採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見4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至四),經41號判決認為此部分為23號判決取捨證據範圍及兩造兼有無系爭約定存在之事實認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4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三)確定。

⑵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主張41號判決對23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概指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摘41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對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2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經22號判決認對於證人000、000、000證詞證明評價問題,屬23號判決取捨證據之範圍,及兩造有無給付報酬合意事實認定之問題,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2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確定。

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見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對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56號判決認23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判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屬23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之職權行使,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22號判決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確定。

⑷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見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對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依23號判決理由所載,23號判決係綜合證人000、000、000等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給付報酬約定並無可採,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難認23號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56號判決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確定。

⑸再審原告就上開再審事由部分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指摘23號判決之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⑴再審原告主張依證人000、000證述,已足認兩造間確有再審被告應給付分配款之一半予再審原告之約定,再審原告對41號判決提起再審時,已明確主張23號判決對於證人證述之勾稽,有違反最高法院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22號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重大攻擊防禦方法全然恝置不論,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號判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22號判決提起再審(見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經56號判決以23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判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無違反判例所闡釋之原則,41號判決雖未明白說明,仍無礙23號判決及41號判決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認定,且再審原告於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生效施行後之109年3月24日,以41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為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有詳細說明,並非如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全然恝置不論,而無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號判例,難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之再審事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確定。

⑵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即依證人000、000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述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認兩造間確有系爭給付報酬約定,41號判決就再審原告該部分指摘,未認適用法規錯誤,56號判決將再審原告就23號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所指適用法規錯誤,統指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究係如何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亦未見剖析,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法規錯誤及同法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主張56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對56號判決提起再審,經原確定判決以23號判決係綜合證人000、000、000等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述及相關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給付報酬約定並無可採,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且再審原告就23號判決所為指摘,係就23號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泛言其認定為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認再審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又23號判決、22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說明,該2判決並無肯認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金錢,判決主文卻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認無再審事由,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原確定判決判決及理由欄七)確定。

⑶再審原告就上開再審事由部分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就上開再審事由部分仍以上開同一事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對於23號判決、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