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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源侑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鄭盈玟間遷讓房屋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6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4條第2項、第485條第2項、第48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亦為再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參照)。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聲明異議,而前揭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異議人則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依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果認按法院之裁判,旨在確定私權之存否,而使私法上之利益或不利益歸屬於受裁判之當事人,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僅單思考個人利益,其裁判確定所生利益或不利益,即無所歸屬,倘認該裁判為有效,並無實質上意義可言。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第3項、第486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語。
三、第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鄭盈玟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因異議人所提之再審事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經本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原裁定)。
又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屬不得抗告之事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2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故依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不得抗告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須以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條但書所列各款事由為限。
原裁定屬不得抗告之事件,已如前述,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異議之情形,是異議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4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裁定異議。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至3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查原裁定係針對異議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為駁回裁定,並非本院本於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亦屬無據。
(三)末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該法條前段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之規定;
倘係該法條後段「法院」之裁定,則須得為抗告者,方得聲明異議。
原裁定並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原裁定第485條第2、3項規定為異議,亦於法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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