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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吳林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文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衍斌、王重文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9,861元本息(見本院卷5頁),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99,86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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