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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徐耀發
再審被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月7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民事再審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狀」,因該書狀所載內容有欠明確,以致無法知悉其真意,經本院發函詢問再審原告,其回覆表示上開書狀係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回覆本院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此,本院即以再審原告係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處理。
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經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已於103年5月7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距該判決確定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乃不得提起。
因此,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於再審原告就本院函詢事項3.「台端若非提起再審之訴,觀諸上開訴狀當事人欄及理由欄第六點之記載,是否係以本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請求本院賠償台端2,376,000元?」之問題,雖然勾選「是」,並手寫表示「『本案』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然本件再審之訴係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之救濟程序,再審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訴訟部分,依法無從合併於再審程序為審理,就該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將另行分案處理,附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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