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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陳彥竹
再審被告 茆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判決、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4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宣判,於同年月30日送達兩 造,於同年4月26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判決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2號卷第13頁)。
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所蓋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2號卷第11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於書狀內僅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再審原告)連帶給上訴人(再審被告)1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指明所聲請不服之前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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