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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 審原 告 吳林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文
再 審被 告 王衍斌
王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發生車禍,伊因此向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曾於警局、車禍鑑定委員會看過車禍現場週邊超商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於前訴訟程序卻未見該監視器錄影檔案。
嗣於5年後,伊方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10月27日中市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號函)檢送之車禍現場週邊超商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此乃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且知悉在後,因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一再被掩飾,故無從起算再審期間,亦不得以伊收受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日起算再審期間。
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內雖有系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取照片,並不代表卷內即有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如斟酌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縱使前訴訟程序中曾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應依個案情形,將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7年6月26日所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7年6月26日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該判決正本於107年7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5年後始收受000號函檢送之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而對再審事由知悉在後等語。
惟詳審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僅表明伊曾向警方要求觀看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且於前訴訟程序中向法院急切要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然因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一再被掩飾,本件即無從起算再審期間,亦不得以伊收受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日起算再審期間等語,並提出電話錄音及法庭錄音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頁卷附光碟內名稱為「證06: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錄音光碟-密碼0006」及「證07:[0000000000]_0000-00-00_14-26-48-○○分局看影片前去電」),惟並未於書狀內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認其有遵守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情事。
㈢、此外,再審原告自承其收受000號函檢送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後,據以提出於本院109年再易字第86號、110年再易字第10號、110年再易字第31號再審之訴事件(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3頁、第17至19頁)。
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事件卷宗,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再易字第86號再審之訴事件中,已表明伊於109年10月28日收取000號函檢送之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本院109年再易字第86號卷第5頁),則自斯時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認於109年11月27日業已屆滿,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未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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