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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0,6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對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
且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9,5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892元。
惟上訴人就其中勞工退休金部分之上訴金額為114,912元(即134,784元-19,872元=114,9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免徵第三審裁判費1,220元。
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672元(即41,892元-1,220元=40,6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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