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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間請求
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第三審裁判費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共計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迭經撤回部分追加之訴及減縮後,其追加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
㈡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
㈢賴清祥應將賴水生移轉之立中大飯店股份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㈣確認立中大飯店與被上訴人梁家茜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9日起不存在,並請求梁家茜應給付2,946,960元(9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止侵害配偶權)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及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任職;
㈤命賴清祥將名下不動產等移轉予上訴人;
㈥命梁家茜就110年11月8日「陳報林弘忠地址及補正被告等名下資產狀」附表所示(梁家茜) 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核上開主張之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計為17,408,142元(計算式:1,200,000元+1,650,000元+200,000元+5,893,320元+6,142,321元+2,322,501元=17,408,1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7,812元,扣除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已繳納之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66,782元(見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卷二190-1頁),及111年3月8日補繳之追加裁判費57,930元(見本院卷三137頁),上訴人尚應補繳23,100元(計算式:247,812-166,782-57,930=23,100元)。
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人既全部提起上訴,則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同為17,408,14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7,8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100元、第三審裁判費247,812元,共計270,912元(計算式:23,100+247,812=270,912),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茲就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核定如下:
⒈追加聲明㈠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
⒉追加聲明㈡部分,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賀姿華,係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上訴人並未陳報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判斷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
⒊追加聲明㈢部分,賴水生(已死亡)原為立中大飯店之股東,出資額為20萬元,有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444號上訴人請求賴水生移轉公司出資額等事件判決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萬元。
⒋追加聲明㈣部分: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確認立中大飯店與梁家茜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與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任職,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即倘不繼續僱用梁家茜期間內(或禁止梁家茜任職),按月可減少之薪資支出,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薪資總數為準。
而梁家茜為64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主張梁家茜月薪為24,553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6,360元(計算式:24,553元×12月×10年=2,946,360元)。
又上開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擇一核定之。
⑵至上訴人請求梁家茜應給付2,946,960元,係屬侵害配偶權之損害,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46,960元。
⑶綜上,追加聲明㈣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合計為5,893,320元(計算式:2,946,360+2,946,960=5,893,320)。
⒌追加聲明㈤部分,上訴人請求命賴清祥將名下不動產等移轉予上訴人,而據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賴清祥財產查詢資料(上訴人提出於另案查詢賴清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製表日期為107年2月12日資料所示,見本院○000-00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237頁),並以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之範圍(本院卷三135頁)為限,賴清祥名下財產總額為6,142,321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142,321元(詳見附表一各項所載)。
⒍追加聲明㈥部分,僅就上訴人陳明以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補費裁定書(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29號)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本院卷○000-000頁、卷三135頁),參該另案補費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及上訴人陳報之系爭保時捷二手車市場行情(本院卷一382頁、卷○000-000頁),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22,501元(詳見附表二各項所載)。
附表一:
請求移轉之不動產標的及移轉登記之比例 交易價額或客觀利益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全部 379,2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全部 376,8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全部 362,3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全部 359,8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全部 362,3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全部 359,8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全部 362,3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全部 359,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全部 1,139,800元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2,078,800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97,10000之分1 450平方公尺×2897/10000×109,000元/平方公尺×1/10000=1,421元 合計 6,142,321元
附表二:
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動產、不動產標的及移轉登記之比例 交易價額或客觀利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4,全部 1,934平方公尺×74/10000×42,607元/平方公尺=609,774元 臺中市○○區○○段0000○號(坐落地號為同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全部 607,100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0,全部 973.9平方公尺×160/10000×51,900元/平方公尺=808,727元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地號為同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路00號0樓,全部 196,900元 000-0000號之保時捷汽車 10萬元 合計 2,322,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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