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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彭國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其在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惟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曾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上開訴訟救助效力,並未及於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
經核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7,62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547元。
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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