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勞抗,12,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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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賈鈺敏


相 對 人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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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寶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錦貞,並經周錦貞於民國110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等情,有卷附聲明承受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聘僱為多媒體設計科之專任教師,惟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另聘其為兼任行政教師,且單方面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繫屬於原法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

(二)相對人解聘抗告人是否合法,應視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行政職務」之涵義為何。

而觀諸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9條至第22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等相關法令明定之內容所示,可知所謂「行政職」僅限於校長聘任教師兼任「副校長、主任、組長」等職務,並不包含夜間部行政教師之工作。

又相對人於107年6月核發之夜間部行政教師聘書所附「本校行政人員服務規約」第7條載明:「應聘人如不應聘,訂於二日內將聘書送回人事室,否則視為應聘」等文字,足徵抗告人就接任夜間部行政教師一職,顯有不同意之權利。

則若相對人要聘僱抗告人為夜間部行政教師,自應得抗告人同意,不得單方為之。

據此,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接任「夜間部行政教師」為由,認定抗告人連續曠職,進而解聘抗告人,即為非法解聘,是兩造間之聘僱關係當為存在。

抗告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為釋明。

(三)相對人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總人數140人、第2學期校總班數為81班、學生總數為2983人,足徵相對人校營規模龐大,衡情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抗告人,應無造成其不可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故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給付工資,應無重大困難。

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前開廢棄部分,請求裁定相對人應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回復抗告人為專任教師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5,175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一)兩造簽訂系爭聘約後,相對人依據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指派抗告人兼任行政教師。

除依規定將抗告人每週授課時數減為12節外,另每月給予行政加給3,000元。

抗告人每週授課時數若逾12節,相對人即依規定給予超時鐘點費,抗告人對於行政加給及超時鐘點費均予收受,足見其明白自己有接受行政教師職務指派之義務。

詎料,抗告人一方面享受行政教師行政津貼及超時鐘點費之權利,卻拒絕依照「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教職員工出勤管理辦法」出勤,自109年8月3日起即未依進修部暑假輪值表到校值班服勤,至110年1月4日止,5個月內連續曠職累計達432小時,抗告人違反系爭聘約情節嚴重,就工作指派部分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遭駁回,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惟均遭駁回。

因此,抗告人擅自曠職達54日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聘約及教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

則相對人於110年1月18日通知解聘抗告人,自屬有理。

(二)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固然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然同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從立法技術來看,參與學校行政工作,顯然並非第31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否則前述兩款規定豈不互相扞格。

(三)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時數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個人全學期協助辦理學校行政業務,或兼任實驗(習)場所管理人員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依第2條第1項規定,減輕學校行政會議、課程發展委員會或校務會議決議之減授節數。」

可知「協助辦理學校行政業務」或「兼任實驗(習)場所管理人員」,均非學校一、二級行政單位主管職,然亦減少授課時數,顯見協助學校辦理行政事務,不限於擔任一、二級單位主管。

從而,高級中等教育法及高級中學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僅在規定學校一、二級單位之組織設置及主管員額編制,並未排除或禁止教師於學校單位以教師身份協助辦理行政事務。

是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

而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即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

故此項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又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勞工就上開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及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聘僱其擔任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但未經其同意另聘任兼任行政教師,因而向原法院提出本案訴訟,另於110年6月25日以民事追加起狀追加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每月給付抗告人55,175元等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無誤,足認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二)關於工作指派部分,相對人於108年度核發學校108年6月25日(108)嶺中全人字第000000號行政聘書予抗告人,指派其為進修部兼任行政教師,抗告人不服,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遭駁回,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均遭駁回等節,有教育部109年9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52頁)。

而抗告人逕自於109年8月3日起即未依學校進修部暑假輪值表到校值班服勤,經相對人正式書面函文通知,均未為置理,至110年1月4日止,5個月內連續曠職累計達432小時(52日),相對人始因此認為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予以解聘案,亦有教師平時考核遲到早退曠職查報表、相對人109年8月7日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1月18日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教育局110年1月11日中市教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245頁)。

依此可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未依規定擔任行政教師乙事未定前,仍是與抗告人繼續維持僱用關係,並按月給付工資,直至5個月後之110年1月18日始為解聘通知,顯非匆促並已顧及抗告人之生計,衡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核准辦理解聘事宜,學校新學期本即有招生班級、教師人數、經費等考量,抗告人又僅提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網站下載之學校基本資料,自難認相對人繼續僱佣抗告人無重大困難。

(三)至抗告人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固稱法律上所謂「行政職」僅限於校長聘任教師兼任「副校長、主任、組長」等職務,即以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等相關法令明定之內容所示,並不包含夜間部行政教師之工作;

且相對人要聘僱抗告人為夜間部行政教師,應得抗告人同意云云。

惟抗告人僅就相關法律規定及系爭聘約約定為個人解讀,未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

是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所提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有勝訴之望部分,未為釋明,亦無從認定相對人蒙受之損害遠低於抗告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55,175元,難認有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予維持。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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