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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洪耀宗
相 對 人 中華
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懲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7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参仟零肆拾貳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
故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
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
末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
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彰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處令),核定抗告人之獎懲為記過1次;
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職階人員考核要點第六點獎懲評分標準第三項所載,當年度獎懲抵銷後達記過一次處分者,考核分數不得高於77分。
又依交通部所屬郵政事業機構計發績效獎金作業基準第七條所載,考成(核)評分77分者,績效獎金計發比率為73.8%。
抗告人109年度考核通知書所載總分為77分,110年度7月份郵政存簿未登摺查詢資料所載110年7月30日入帳之績效、考核獎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906元,則抗告人因系爭懲處所受損失為23,042元【(64906÷73.8%)-64906=23042】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撤銷系爭懲處令,經原法院以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原裁定命其陳報因撤銷系爭懲處令所受利益為何,並以該利益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用;
若逾期未陳報,屬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經核抗告人本件請求相對人撤銷系爭懲處令,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非身分上之形成權;
而相對人以系爭懲處令對抗告人記過之結果,依抗告人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職階人員考核要點、交通部所屬郵政事業機構計發績效獎金作業基準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既致抗告人受有績效獎金、考核獎金扣減之損害,則此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參照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為上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減少之金額,並非不能核定。
又查抗告人109年度考核通知書及其110年度7月份郵政存簿未登摺查詢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109年度考核總分為77分,110年7月30日入帳之績效、考核獎金合計為64,906元(40890+24016=64906);
而依前開績效獎金作業基準第七條所載,考成(核)評分77分者,績效獎金計發比率為73.8%,則抗告人因系爭懲處所受獎金減少之損失為23,042元【(64906÷73.8%)-64906=2304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42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42元。原裁定以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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