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勞抗,7,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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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昭憲即快樂牙醫診所

相 對 人 徐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抗告人診所期間,使用最新款摺疊手機,用名牌包,開休旅車,其表示自小學習音樂,晚上有開設音樂課,收學生。

亦多次表示其為東莞台商,前於大陸僱用數名員工營運餐飲店,去年派遣其妹赴大陸管理其餐飲店;

並表示其父親開設工程公司,業績甚好,跨及海内外,亦設立職業工會數十年迄今,政商關係良好,雖其父於前年過世,仍由哥哥主持家業。

由上情可認相對人家境富裕,應有繼承遺產,為有資力人士。

抗告人診所週日固定休診,早經牙醫師公會同意使用四周變形工時,並於面試時告知相對人週六非加班日,國定假日會挪移他日休,均不會給加班費,相對人既然來上班,應已同意上述變形工時與國定假日挪移之約定,且相對人為時薪人員,有班才會到抗告人診所,惟相對人於任職期間並不遵守排休約定。

因相對人任職期間,不依指示輸入資料,上傳看診資料與健保局、戒菸中心及相關單位,經抗告人及妻子多次告誡,仍消極不作為,導致抗告人有至少新台幣(下同)70萬元以上的明確損失,亦即相對人仍欠抗告人70萬元以上債務。

抗告人早已於民國109年12月東勢區公所調解庭主張抵銷,又抗告人係針對相對人離職後之請求,非預扣薪資,非法所不許。

相對人就薪資及加班費計算,多所錯誤,可請求之薪資寥寥無幾,又經前述抵銷,相對人對本案之請求根本不存在,係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㈢:「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給付薪資事件(原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3號),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後准許扶助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審查表、 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1-17頁),相對人既經准許法律扶助,並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時,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院即毋庸再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

又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證據(見相對人110年1月11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9-31頁),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相對人在法律上無獲得勝訴之望。

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非無資力,其對本案之請求根本不存在,係顯無勝訴之望,而不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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