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勞抗更一,1,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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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
相 對 人 林○○即○○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為受僱律師,因遭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110年度勞訴字19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僱用抗告人,顯不可能造成經濟上負擔或危害經營之存續。

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抗告人、給付工資、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抗告人已釋明本案有勝訴之望、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請求命相對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薪資,為伊繳納勞健保費,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就其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有何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就仍有勝訴之望亦未釋明;

且抗告人刻意隱瞞資歷,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相對人僱用抗告人有複雜之利害衝突、營業秘密尚需衡酌,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自有重大困難,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34、1353號裁定可參。

)。

復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末按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伊未自請離職,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係屬違法,並依法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雖本案經原法院判決伊係自請離職而駁回伊之請求,惟伊實非自請離職,伊已於110年6月2日提起上訴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1頁至74頁,第115頁),固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則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有無核發之必要在於審究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是否無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非顯有重大困難,經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前審卷第141頁),現年00歲,正值青壯,並有專門技術職業人員高考及格,具律師業務執照,且其積極自行執行律師業務,有相對人所提580 法律網網頁、抗告人個人臉書頁面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41至247頁)等情觀之,抗告人既得本於「律師專業」自行執行職務,實無從認抗告人有何無法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情事,更難認抗告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

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查,依本案訴訟時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林律師,如果您不想看到我的話,這樣我來上班也是難受。」

(見本院前審卷第159 頁)觀之,兩造間信賴基礎確已動搖;

再觀本案訴訟兩造之攻防又聚焦於抗告人隱瞞工作經歷涉及彼此信賴基礎之議題;

承前所述抗告人已積極自行執行律師業務,則相對人如再繼續僱用抗告人,抗告人得接觸相對人業務上之祕密,恐影響相對人及其客戶之權益,亦恐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則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獲致之薪資利益,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即屬無據。

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曾經一次僱用6位受僱律師、3位實習律師為由即謂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並非難事云云,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審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未釋明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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