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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安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乃聲請人全部因職災而引起醫療費用及解僱事由,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4條末段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然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提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並於原審依法繳納裁判費在案(見原審卷第53頁),亦未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之情形。
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具備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得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之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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