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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慶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建民、陳台慶、游錦銘、李乙凡等4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110年度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9年8月5日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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