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原上易,5,2022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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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曾伯郎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谷明煒

曾開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葉日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110年原上易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至於如何計算上訴利益,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價額之規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二審法院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當事人亦同意依此價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而無異議,自不得再行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86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號及104年埔資字第0458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曾開山及曾○評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額為準。

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且原審亦以公告現值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訊問本件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2000元,未逾150萬元乙節,上訴人亦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46頁),今為謀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予以爭執,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曾○評於104年2月10日與上訴人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主張系爭土地之價格為540萬元云云,然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外,尚包括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惟本件訴訟標的並不包括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以此為計算依據,顯有不當;

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復與原審被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地上未保存建物、同段000-0地號耕作權,價金一百八十萬元。」

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57頁),堪認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不足以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算憑據。

㈢且觀諸98年3月5日及104年4月24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整。」

、「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零佰零拾零元整。」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77頁),足證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時,均係以系爭土地於當年度之公告現值所計算買賣價金,且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顯見原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為依據,於法並無違誤。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2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是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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