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徐俊傑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偉皓
被 上 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應更正增列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徐俊傑及視同上訴人黃偉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原審法院判准後,徐俊傑對原審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本件為徐俊傑、黃偉皓合夥經營茶園事業,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處分權人為徐俊傑及黃偉皓,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徐俊傑之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原審被告黃偉皓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黃偉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徐俊傑及黃偉皓未無合法正當權源,逕自共同占用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3、面積9597平方公尺之土地用以種植茶葉(下稱系爭茶園),徐俊傑另單獨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3(1)、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搭建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使用。
又徐俊傑及黃偉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3、63⑴所示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徐俊傑、黃偉皓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57元(計算式:9,597平方公尺×140元×8%×1/12=8,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徐俊傑按月給付133元(142平方公尺×140元×8%×1/12=133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徐俊傑及黃偉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3所示之茶樹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徐俊傑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3⑴所示之系爭工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徐俊傑、黃偉皓應自10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57元;
徐俊傑另應自10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3元。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45頁)(原判決判命徐俊傑、黃偉皓應自10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
徐俊傑應自10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逾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徐俊傑及視同上訴人黃偉皓則以:
㈠徐俊傑部分:
徐俊傑之家族長輩於66年間開墾系爭土地,於87年間以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並經南投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准予設立。
惟因系爭土地未曾經地政機關指界測量,當時獲准使用土地為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徐俊傑以為系爭土地為00地號土地而耕作使用迄今,反而00地號土地自00年後均無人耕作,系爭土地縱因誤植為00地號亦不影響徐俊傑具地上權存在而有合法使用權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意思上之合致。
另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宜,並以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等語。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徐俊傑部分之裁判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
㈡黃偉皓部分:
黃偉皓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伊與徐俊傑簽立合夥契約,自102年6月至112年6月止,負責耕種及製茶技術及管理監督,伊對系爭茶園無事實上處分權。
茶樹部分依民法第66條第2項屬於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伊剷除系爭茶園為無理由,又不當得利金額以百分之八計算過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現有系爭茶園、系爭工寮等地上物。
㈢仁愛鄉公所為辦理訴外人徐明德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案件,曾派訴外人即承辦人員白○○於106年9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現勘,斯時,黃偉皓有於系爭土地現場,並經承辦人員記載其姓名、電話、住址於該次會勘紀錄上。
㈣依南投縣○○鄉○○段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訴外人徐○○、權利人為訴外人徐○○。
㈤徐○○曾於106年7月18日出具贈與書,記載「上開原住民保留地為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租約申請,經贈與徐○○辦理申請」等語。
㈥徐俊傑就00地號土地,於87年10月23日經○○鄉公所准予設定地上權,地上權存續期間為87年10月17日至92年10月16日、權利範圍1分之1。
㈦徐俊傑、黃偉皓於102年6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第1條:由甲方(即徐俊傑)負責提供位於南投縣○○鄉○地0○○地號;
○○段00號)」、「第2條:由乙方(即黃偉皓)負責耕種及製茶技術,並附(「負」之誤載)管理監督之責任」、「第4條:合夥營業期間定為10年」。
㈧徐俊傑就系爭茶園、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
㈨黃偉皓非原住民,徐俊傑為原住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㈠徐俊傑、黃偉皓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徐俊傑、黃偉皓剷除茶樹、拆除系爭工寮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徐俊傑提出土地使用證明書、人民申請案件送辦單、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是否可採其有合法占用?
㈢徐俊傑抗辯係地政機關誤植地號,不影響其地上權存在,有無理由?徐俊傑抗辯66年先祖即在系爭土地開墾、87年設定地上權,為誤登記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㈣徐俊傑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徐俊傑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原審依土地法第110條按申報地價(25元/平方公尺)百分之五計算方式(申報地價、占用時間、面積、金額)是否過高?徐俊傑抗辯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有無理由?(原審主文漏載「其餘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徐俊傑及黃偉皓合夥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3所示部分種植茶樹而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3所示部分,另徐俊傑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3⑴所示部分搭建系爭工寮而單獨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3⑴所示部分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合夥契約書、南投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會勘紀錄表、108年4月10日仁鄉土農字第1080007343號函及公告、107年10月1日○鄉土農字第1070022627號函及公告、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空照圖等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15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9頁、卷二第79頁至第91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現場履勘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497頁至第513頁、卷二第13頁),徐俊傑、黃偉皓固不爭執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及搭建系爭工寮,惟辯稱徐俊傑就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而有權占有,另黃偉皓辯稱其非系爭茶園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經查:
㈠徐俊傑及黃偉皓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3、63⑴所示部分,為無權占有: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茶園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徐俊傑、黃偉皓拆除系爭茶樹及系爭工寮,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程序上即無不合。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準此,徐俊傑、黃偉皓對其等所辯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徐俊傑雖辯稱其長輩原即在系爭土地上長期耕作,且徐俊傑係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並非於67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是地政機關誤植地號,徐俊傑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證明書、土地農業課人民申請案件送辦單、仁愛鄉辦理原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航照圖等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
然查:①系爭6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郝○○所承租,嗣郝○○於82年5月5日自願拋棄承租權予土地不足之山胞,經南投縣政府於82年7月9日以82投府民山字第85638號函准註銷租約,並收回土地列管,再經○○鄉公所於82年8月9日公告收回,徐俊傑則於87年6月18日向○○鄉公所就00地號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經○○鄉公所審查核可後,於同年10月23日就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完畢,約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10月17日至92年10月16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鄉公所109年9月23日○鄉土農字第109020751號函及附件南投縣政府(82)投府民山字第65244號函、82投府民山字第85638號函、○○鄉公所○鄉建字第14449號函、82建字第4976號函、○鄉建字第6676號函、○鄉建字第16948號函、印鑑證明、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鄉山地保留地收回改配公告清冊、南投縣○○鄉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切結書、審查會議紀錄、南投縣○○鄉原住民保留地地上(耕作)權利設定登記申請審查清冊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77頁、卷二第93頁至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顯見徐俊傑向○○鄉公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土地應為00地號土地無誤。
再查,00地號土地為原承租人郝英武拋棄承租權後,經南投縣政府收回土地列管,再由○○鄉公所公告收回後,再公告改配不足之山胞,○○鄉公所自無可能誤認所收回改配之土地範圍及地號,徐俊傑亦係就○○鄉公所之公告申請設定地上權,經審查核准後送地政機關登記,地政機關基於徐俊傑與○○鄉公所之改配合意而就系爭67地號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亦無誤認地號或誤載之情形,再參諸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鄉山地保留地收回改配公告清冊、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卷二第115頁、第119頁、卷一第15頁)所載,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為952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11570平方公尺,面積顯有差異,復觀之徐俊傑申請設定地上權時提出之南投縣○○鄉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所記載所申請地上權之土地面積,亦記載為952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卷二第139頁),核與系爭00地號土地之面積相符,且參以徐俊傑於108年9月12日申請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時,就確認事項第3項載明曾申請67地號土地,此有南投縣○○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27頁),益見徐俊傑向○○鄉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為00地號土地甚明。
徐俊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所辯係○○鄉公所及地政機關誤載為00地號土地云云,並無足採。
②徐俊傑雖辯稱其先祖於66年間已在系爭土地開墾耕作,其應係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應係地政機關誤載為00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證明書、人民申請案件送辦單、南投縣○○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空照圖等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然查,本件○○鄉公所係就所收回之00地號土地公告改配,且地政機關基於改配結果而為登記,並無誤認情形,已如前述,縱徐俊傑誤認其所實際使用之土地為00地號土地而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僅為徐俊傑申請設定地上權之動機有無錯誤問題,並不因此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且非○○鄉公所或地政機關有何誤認或登記錯誤,亦不因徐俊傑或其長輩曾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可謂徐俊傑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此外,徐俊傑復未提出其他曾租賃系爭土地之證明,是以其前開所辯,仍屬無據。
③再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民法物權編所稱地上權並無如債編第451條之規定,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其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自應解為該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徐俊傑申請設定地上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87年10月17日至92年10月16日,是以其地上權至92年10月16日業已屆滿而消滅,徐俊傑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而有權占有云云,仍無足採。
⑶黃偉皓雖辯稱其於106年9月12日於系爭茶園,係因系爭茶園之茶樹需要修剪,才會至系爭土地,其與徐俊傑係簽署契作契約,故其就系爭茶園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然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且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
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84年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偉皓與徐俊傑不爭執其等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參諸系爭合夥契約記載:「第一條:由甲方(即徐俊傑)負責提供位於南投縣○○鄉○地0○○地號:○○段00號)。
第二條:由乙方(即黃偉皓)負責耕種及製茶技術,並負管理監督之責任。
第三條:營業利潤以七三成分拆。
甲方3成,乙方7成。
倘有虧蝕,由雙方依利潤分成比率負擔。
註:總利潤的3成,非總收成的3成。
第四條:合夥營業期間訂為10年。
即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民國112年6月止,倘經雙方同意,可於期滿時另行續約,或於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
等語,有系爭合夥契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135頁)。
參諸上開約定內容,為徐俊傑提供系爭土地,黃偉皓負責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及製茶技術,而共同在系爭土地種植茶葉並製茶出售,出售所得利潤或虧損則由徐俊傑及黃偉皓2人按3:7之比例分配或分擔,即徐俊傑與黃偉皓約定出資方法、未來利潤之分潤成數等事項,而共同經營系爭茶園之合夥事業,並非單純由黃偉皓以契作方式收購徐俊傑之茶葉甚明,是以系爭茶樹為徐俊傑與黃偉皓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黃偉皓所辯其就系爭茶園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徐俊傑、黃偉皓剷除系爭茶樹、拆除系爭工寮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⑴查,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3所示之系爭茶樹,為徐俊傑、黃偉皓所共有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3⑴所示之系爭工寮,為徐俊傑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占有,為此,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徐俊傑、黃偉皓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之如附圖編號63所示之系爭茶樹,及徐俊傑應將如附圖編號63⑴所示之系爭工寮拆除後,並分別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⑵再者,黃偉皓另辯稱茶樹乃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則為不動產之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其非有權利將茶樹剷除云云,惟按民法第66條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固就不動產出產物之歸屬加以規定,惟查被上訴人係本於管理機關權責,請求排除無權占有,而在他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係妨害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排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徐俊傑、黃偉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共同經營茶園,屬無權占有,民法第66條第2項自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就他人將任意加諸之出產物,請求他人負除去義務,以排除妨害,此為恢復土地所有權完整效能之必要方法,故被上訴人請求徐俊傑、黃偉皓移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3所示之茶樹,核屬有據,黃偉皓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⑶徐俊傑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等語。
然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現為徐俊傑、黃偉皓所無權占有,核如前述,被上訴人分別請求徐俊傑、黃偉皓拆除如附圖編號63、63⑴所示之系爭茶樹、系爭工寮,並各將該占有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應有據。
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3、63⑴所示部分係供徐俊傑、黃偉皓等2人私人使用,且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尚無應予保護之合法利益,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攸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以損害徐俊傑、黃偉皓為主要目的,且拆除如附圖編號63、63⑴所示系爭茶樹、系爭工寮,僅係徐俊傑、黃偉皓受有損失,國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核與公共利益無涉,自非權利濫用,徐俊傑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徐俊傑、黃偉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徐俊傑、黃偉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等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有因果關係。
查,徐俊傑、黃偉皓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3所示部分之面積為9597平方公尺、徐俊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3⑴所示部分之面積為14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5頁),而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鄉、地目林、為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現由徐俊傑、黃偉皓在其上種植茶樹經營茶園使用,亦有現場照片參佐(見原審卷卷一第195頁至第20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據此認定徐俊傑、黃偉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3所示部分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0元(計算式:25×9597×5%×1/12=1000元)、徐俊傑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3⑴所示部分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元(計算式:25×142×5%×1/12=15),另○○鄉公所於106年9月12日勘查系爭土地時,徐俊傑、黃偉皓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及搭建工寮,有會勘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8頁),並經證人白○○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165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俊傑、黃偉皓自10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及徐俊傑自10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徐俊傑及黃偉皓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徐俊傑、黃偉皓拆除如附圖編號63所示茶樹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徐俊傑拆除如附圖編號63⑴所示系爭工寮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俊傑、黃偉皓自10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及徐俊傑自10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原審判決徐俊傑、黃偉皓應拆除如附圖編號63所示之茶樹、徐俊傑應拆除如附圖編號63⑴所示之系爭工寮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徐俊傑、黃偉皓自10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及徐俊傑自10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依兩造之聲明,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原判決就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於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㈣、⒉),惟主文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原判決自應由本院併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田○○、莊○○,以為證明系爭土地及00地號土地之歷年使用情形,然本件○○鄉公所於87年分配之土地為00地號土地,徐俊傑亦係就67地號土地為申請設定地上權,且該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消滅,核如前述,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徐俊傑或其長輩經年耕作使用,並無影響其並未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是以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亦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