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家上,103,2024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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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賴惠瑜
賴惠瑛
賴惠玲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秉萱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基玄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景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宇彤律師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宗所遺對上訴人丙○○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新臺幣1,938萬7,500元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

三、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87萬7,500元。

四、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丙○○、乙○○、甲○○(下合稱丙○○等3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當事人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戊○○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㈠丙○○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賴○宗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分割賴○宗所遺上開遺產(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

嗣丙○○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7,755萬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移轉予訴外人○○生醫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賴○宗所遺對丙○○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938萬7,500元(下稱系爭債權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㈡丙○○應給付其387萬7,500元(下稱系爭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丙○○等3人雖表示不同意戊○○為訴之變更云云,惟查:㈠按分割遺產之訴,係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僅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訴訟標的,戊○○既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賴○宗之遺產,縱其先後主張之遺產內容有所變更,亦與訴之變更無涉,是丙○○等3人抗辯不同意戊○○為前開訴之變更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戊○○原訴請丙○○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原訴),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戊○○勝訴後,因丙○○出賣系爭土地,情事有所變更,戊○○遂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依遺產分割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丙○○給付其387萬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5頁),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丙類因遺產分割關係所生請求之訴訟事件(第6款),二者基礎事實相牽連,為避免當事人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訴訟經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合併審理與判決。

是丙○○表示不同意戊○○為訴之變更(按應為追加之誤)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㈢另戊○○於本院將系爭原訴之聲明變更為:丙○○應給付1,938萬7,5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變更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則系爭原訴因前開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庸得丙○○之同意即得為之,而為法之所許,系爭原訴視為撤回,則原判決就系爭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須該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又戊○○其後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僅主張賴○宗死亡時,遺有系爭債權遺產,並為系爭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可認戊○○之真意係撤回系爭變更之訴,僅訴請分割遺產及追加上開給付之訴,揆諸首開規定,亦應准許,故本院自須再就系爭變更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賴○宗、丙○○、乙○○、訴外人黃○輝等4人(下稱賴○宗等4人)各自籌措資金525萬元,合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賴○宗並將其所購得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丙○○名下。

嗣賴○宗於96年1月9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丙○○登記為系爭土地持分名義人之原因已不存在,且賴○宗之配偶賴廖○珠嗣亦於107年9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賴○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賴○宗對丙○○就系爭土地持分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惟丙○○逕以7,755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移轉予○○公司,則1/4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款項即1,938萬7,500元部分非丙○○得受領之款項,仍屬賴○宗所遺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

玆因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分割後取得對丙○○之債權,求為命丙○○給付伊387萬7,500元之判決。

二、丙○○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全部由賴○宗等4人合夥購買,約定以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出租或增值出售等作為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為方便合夥財產之管理,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丙○○名下,嗣賴○宗生前與丙○○等3人約定,將其合夥權利轉讓予其配偶賴廖○珠,故賴廖○珠取代賴○宗成為該合夥契約之合夥人;

嗣賴廖○珠於103年間,再與丙○○等3人達成協議,確認賴廖○珠之合夥權益於其過世後,歸由丙○○等3人繼受,是該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為丙○○等3人,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系爭土地全部應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戊○○非合夥人,無權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另丁○○則陳稱:同意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賴○宗所遺系爭債權遺產等語。

三、丙○○等3人就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戊○○並為訴之追加,丙○○等3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戊○○變更(按應為追加)之訴。

戊○○之答辯及追加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丙○○應給付387萬7,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持分為賴○宗「借名登記」在丙○○名下,應屬賴○宗之遺產: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全部為賴○宗等4人各自籌措資金525萬元購買,並以丙○○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購置資料、103年4月15日土地合購說明書(下稱系爭土地合購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

丙○○等3人固辯稱系爭土地為賴○宗等4人合夥購買,其等約定以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出租或增值出售等作為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云云。

惟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觀諸系爭土地購置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賴○宗等4人各出資525萬元共同購買取得,並載明該土地暫以丙○○名義登記,其一切權益應由出資者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復參以兩造之母賴廖○珠、丙○○、乙○○及黃○輝等4人(下稱賴廖○珠等4人)所簽立系爭土地合購說明書亦載敘系爭土地係由賴○宗等4人各自籌措資金525萬元購得,暫以丙○○名義登記,系爭土地重劃後,依然以丙○○名義登記,但一切權利、義務則由出資者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依此可知,賴○宗等4人僅單純各自籌資525萬元合買系爭土地,並由其4人均分取得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僅全部先暫以丙○○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約定經營何共同事業,應非屬合夥。

至證人即乙○○之配偶賴政宏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之購買經過伊未參與,不是很清楚,因兩位哥哥及爸爸也有合夥買一塊土地,後來爸爸去世以後,兩位哥哥就把土地賣掉,媽媽很生氣,後來跟大姊夫黃○輝講以後,就請黃○輝寫這個土地合購說明書,希望在土地裡面爸爸那份確實有她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7頁),充其量僅能認定賴○宗確有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權利,難認系爭土地係賴○宗等4人合夥購買,是賴政宏所為上開證言,亦難為丙○○等3人有利之認定,其3人抗稱系爭土地係合夥購買,或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以定合資人之權益歸屬云云,自非可採。

⒊玆賴○宗既出資525萬元,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將之暫登記於丙○○名下,足見賴○宗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持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誤。

⒋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人基此契約關係對出名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非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借名人死亡,繼承人有數人時,由各繼承人共同繼承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債權而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賴○宗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委任之相關規定,賴○宗與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則賴○宗對丙○○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之不當得利債權自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

⒌丙○○等3人固另辯稱:賴○宗生前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讓與其配偶賴廖○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8頁)。

惟系爭土地非屬合夥財產,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合購說明書雖記載:賴○宗已於96年仙逝,其持有之權利部分由賴廖○珠繼承。

…待其百年後,她(指賴廖○珠)所持有之面積則歸三個女兒(甲○○、丙○○和乙○○)共同均分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惟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同意,尚難認賴○宗就系爭土地持分對丙○○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歸賴廖○珠單獨取得,則賴廖○珠自亦無權決定於其死亡後,將該不當得利債權由丙○○等3人均分取得。

是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於賴○宗、賴廖○珠相繼死亡後,即由兩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堪認定。

丙○○等3人所辯上情,並非可取。

⒍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固共同繼承賴○宗對丙○○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之不得當利債權,然丙○○業已陳明:伊於110年12月8日以7,755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公司,並移轉登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丙○○提出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顯見丙○○已無從返還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予兩造公同共有,則兩造應得請求丙○○返還1/4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款項即1,938萬7,500元(計算式:7,755萬元÷4=1,938萬7,500元)。

故戊○○主張賴○宗遺有系爭債權遺產,應堪採信。

㈡戊○○請求裁判分割賴○宗所遺遺產,為有理由:⒈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賴○宗死亡後,既遺有系爭債權遺產,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分割約定,卻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債權遺產,即屬有據,並無丙○○等3人所稱有何當事人不適格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另系爭債權遺產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本院認系爭債權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即每人各取得1/5之賴○宗所遺對丙○○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387萬7,500元(計算式:19,387,500÷5=3,877,500),應屬適當。

㈢戊○○請求丙○○給付387萬7,500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債權遺產經分割後,戊○○可分配取得前開對丙○○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已如前述,則戊○○依該分割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進而於本院追加請求債務人即丙○○如數給付該債權金額387萬7,5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賴○宗所遺對丙○○之系爭債權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每人各分得1/5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之訴部分,因其裁判之遺產內容有所不同,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戊○○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該分割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丙○○給付其387萬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遺產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則本件即使准戊○○裁判分割遺產之請求,然因遺產分割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丙○○等3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為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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