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柯惠瑜
視同上訴人 柯佩君 出境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柯小華
柯麗華
柯妍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惠瑜
被 上訴人 劉瓊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中關於「...○○街...」記載,應更正為「...○○段...」。
理 由
一、按家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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