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家上,55,2024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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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5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請求父母別居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該院於112年3月21日裁定(112年度家親聲第20號)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關於○○○開立黃金存摺、信託帳戶及投資理財商品、重大醫療(如手術、住院)、更改姓氏、非短期(壹個月以上)出境、留學、移民須由兩造同意外,其他事項均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上訴人得依附表四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女子○○○會面交往。

三、上訴人別居酌定親權之請求駁回。

四、第二審及別居酌定親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1 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所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外,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上訴人固謂兩造約定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街處所),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下稱新北地院),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婚後未曾同住,伊僅於108年4月22日北上與上訴人在○○街處所共同生活7天,即返回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所(下稱中泰街處所),雙方分居迄今等語,佐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雙方戶籍仍各設於中泰街處所、○○街處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65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復陳明:兩造婚後因雙方任職醫療機構地點緣故,未約定共同住所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16頁),足見兩造婚後因工作地點不同緣故,分隔兩地,並未約定共同住所。

至上訴人所提出108年3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4/10之後,你找一天,我們定居臺北。

(上訴人)目前還沒有預班。

妳可以指定。

(被上訴人)4/10。

(上訴人)週三,可以啊!…(被上訴人)…4/10北上。

載我跟弟弟去中和定居。

(上訴人)那可以4月11日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7頁),充其量僅見被上訴人擬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北上居住,而與上訴人洽商北上之確切日期,尚無法執此認定兩造間業已合意約定以○○街處所為夫妻共同住所。

又被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22日北上與上訴人同住於○○街處7日,然雙方因生活習性等問題,出現齟齬,致婚姻生活出現裂痕,被上訴人旋即攜子返回○○街處所居住,與上訴人分居迄今近5年,期間幾無互動往來,導致雙方裂痕加深,婚姻產生破綻(詳如下述),可認○○街處所及中泰街處所均為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各該處所所在之新北地院及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是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上訴人抗辯本件違反專屬管轄,應移送專屬之新北地院審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要無可取。

二、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原併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表明捨棄不主張此條款規定,見本院卷四第244頁),併請求酌定○○○(000年0月間生,年籍詳卷,以下稱其姓名)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暨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又上訴人雖向新北地院另行聲請父母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惟經該院於112年3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家親聲第20號),上訴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事件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7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

因上訴人婚後生活習慣不良等舉止,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重大歧異,對伊之精神產生鉅大壓力及諸多困擾,導致伊僅於108年4月22日北上與上訴人同住7日後即返回中泰街處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感情上幾無互動,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伊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兩造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請求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暨伊所代墊○○○之扶養費13萬3,163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規定,求為⑴准伊與上訴人離婚;

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⑶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9,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

⑷上訴人給付伊13萬3,163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並未達到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程度,且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方導致兩造長期分居;

又被上訴人有前科紀錄、服用抑鬱症、暴食症及強迫症等藥物,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判決離婚。

又被上訴人拒絕帶○○○返家共同生活,剝奪伊與○○○共享親情之機會,且被上訴人之健康情形、品行,非無疑慮,應由伊獨任○○○之親權人;

倘○○○權利義利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自應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

又○○○至成年之每月扶養費,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及子女最大利益原則,應以○○○實際需求做為依據,只要有憑據,伊都願意支付,依夫妻雙方之經濟能力及社會身分,按1:2比例分擔之(被上訴人1萬2,000元、伊6,000元),較為公允。

再者,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僅6萬5,98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關於請求別居酌定親權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現已分居6個月以上,伊素行良好,且勤奮工作,樂善好施,有利於○○○之人格發展,並擬有家庭經營及教育計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任之。

相對人素行不良,品行及道德操守堪慮,甚至於109年3月24日無端誣告伊扣留護照,且任意草率服用藥物,致使其健康及精神狀況不佳,復長期隔絕伊與○○○之會面交往,剝奪伊照護、扶養及與○○○相處之權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被上訴人擔任,為維護○○○之健全成長及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⑴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分居期間,酌定由上訴人任之;

⑵被上訴人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妨礙上訴人行使親權,均按時帶○○○前往指定地點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上訴人自行放棄,不願前往指定地點與○○○會面交往,上訴人請求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其任之,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44頁、卷十三第358至363頁)㈠兩造於107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見原審卷一第35、63至65頁)。

㈡兩造於107年1月10日結婚登記當時,未約定共同住所(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本院卷四第75頁),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起,在○○街處所與上訴人同住7日(見本院卷四第215頁)。

㈢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至10月、12月給付218元、1,443元、1,626元、1,253元、1,293元、1,279元、1,178元、108年1月至3月、5月至8月分別給付1,212元、1,439元、4,386元、1萬2,074元、1萬0,775元、1萬2,582元、5,210元,合計共5萬5968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16頁)。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其提起相關刑事告訴(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86條妨害兒童身心健全或發展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505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且經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略稱臺高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㈤兩造間有核發保護令事件,業經原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1號裁定駁回,並由原法院11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十三第364頁)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㈡倘本件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要件,則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9,000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金額為何?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別居酌定親權部分,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㈠兩造於107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有出生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63至65頁),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於107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惟因被上訴人於臺中市東勢區農民醫院任職,上訴人於○○○○○○○○○○醫院任職(見原審卷一第頁),因而未能同住。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攜○○○北上與上訴人同住於○○街處所,惟僅7日即又逕自攜○○○返回中泰街處所居住,兩造並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169至173、177至181頁),堪信為真。

㈣又被上訴人所以僅北上與上訴人同住7日,即攜子返回台中中泰街處所,係因○○街居住環境不佳,房屋太小且髒亂,又使用延長線甚為危險,有失火疑慮,且上訴人家中不開伙,香蕉1次僅買4條。

○○○為早產兒,無法在太熱的環境生活,但上訴人一回家就將冷氣關掉,伊認為○○街處所不適合居住,故伊僅居住7日,即告知上訴人及其父母要返回臺中居住,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父母不同意,上訴人母親更向伊嗆稱孩子都生了,不然伊想怎樣,伊回稱如果半小時內伊父親未收到伊的簡訊,伊父親就會報警,兩造自此即分居迄今,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4第120、121頁),而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當初用及時通訊軟體告知伊,她要搬回東勢,伊沒有同意,即便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仍會堅持回東勢居住等語(見本院卷14第121頁),可見兩造僅因日常生活習慣、事物處理方式及夫妻間相處磨合等問題,而生嫌隙,惟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積極理性溝通協調,共同思考解決之途徑,化解被上訴人不滿之情緒及彼此間之歧見,導致兩造婚姻生活出現裂痕,被上訴人甚至逕行攜子返回中泰街處所居住,致兩造分居,可見兩造對於造成雙方分居之困境均有責任,且兩造於分居期間,雙方幾無互動往來,上訴人手機雖遭被上訴人封鎖,致無法以手機聯絡被上訴人(見本院卷14第121頁),然亦未見上訴人有何試圖修補兩造婚姻裂痕之積極舉措,化解雙方婚姻之僵局,導致兩造感情因時間、空間阻隔漸遭磨損,婚姻裂痕持續擴大致生破綻。

㈤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及分居期間,雖曾匯款及寄送物品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14第21至45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自108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之紀錄(共計3月又22日,見原審卷一第217頁),顯示:①上訴人於108年2月24日匯款201元時,其帳戶餘額仍有4萬7,941元(見原審卷一第229頁)、②於108年2月25日匯款59元時,其帳戶餘額仍有4萬5,801元(見原審卷一第231頁)、③於108年2月24日匯款3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時,其帳戶餘額仍有4萬5,731元(見原審卷一第231頁)、④於108年5月3日匯款1元、3元時,其帳戶餘額仍有1萬4,565元、1萬4,562元(見原審卷三第115、117頁),足見上訴人每次匯款數額極少,甚至出現1元、3元零數金額之情形,尚非如其所稱係衡酌自身能力狀況而匯款(見原審卷三第14頁)。

且觀諸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多達20筆低於100元以下之瑣碎匯款,被上訴人更陳稱:上訴人還用白包,是要觸伊眉頭嗎?等語(見本院卷14第122頁),可見上訴人毫未念及兩造之子○○○長期由被上訴人獨力照顧,竟先後匯款數額極少之款項予被上訴人,衡情實難認上訴人有何承擔為人夫、為人父責任之心意,此舉不僅對於改善彼此之關係無所助益,更勢將加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怨懟。

再酌以原審卷二第85至93頁之群組對話內容,兩造間對話均僅止於上訴人是否能探視○○○及成長照片提供之爭執,未見兩造於分居期間積極尋思相互退讓,共謀修補回復兩造婚姻期間所處和諧快樂及溫馨關懷情誼之途(見原審卷二第171至245頁、卷四第251至253頁所示照片、卷三第299至335頁、卷四第248頁所示LINE對話),致使兩造分居狀態長期持續迄今,未能改善,堪認兩造在主觀上,均已無意願再花費心思維繫彼此婚姻。

㈥再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堪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及分居期間,除彼此感情不睦,大大小小之紛爭不斷,並各持己見,互不退讓,一再互相搜證外,復多次各自對他方,提出相關民事、刑事之爭訟與告訴,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四第265至266頁),在在導致兩造已喪失婚姻本質中,夫妻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

因此,在客觀上應可推斷兩造婚姻關係應已達重大破碇程度,且已無回復之可能性。

㈦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依然持續堅持己見,不僅不願意相互忍讓、包容,理性溝通、反思,憑以重尋兩造當初婚姻關係之合諧美滿,甚而一再互相指摘、攻詰他方,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本於誠摯相愛及互信之基礎,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則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

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酌定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方符○○○之最佳利益:㈠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應予准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聲請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屬有據。

又法院為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注意事項。

㈡經原審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狀態之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第四部分之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據訪視了解,被上訴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被上訴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被上訴人在支持系統下,其工作之餘亦可提供○○○合理親職時間,就會面交往部分,評估被上訴人尚具扮演合作式父母之可能。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上訴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8年10月23日財龍監字第108121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頁)。

又由原審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訪視上訴人,結果略以:「第四部分之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單就與上訴人訪視,上訴人具備監護案主及扶養案主之意願,不過上訴人的工作需要輪流輪值三班進行,因此上訴人的家人勢必要做好分工及支援,方才可讓案主獲得穩健周全的照顧無礙,另因本會未與被上訴人訪視,無法瞭解案主受被上訴人照顧內容及未來對案主的教養計畫為何,故社工僅能就上訴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該協會108年10月28日(108)兒權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2頁)。

㈢另本院再函請原法院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協助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項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參、總結報告一、建議在能妥當安排上訴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下,○○○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方)。

理由:㈠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自結婚後應主要為假日夫妻模式,自○○○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於108年4月22日至29日間兩造曾短暫於上訴人現居地同住,然在108年4月29日被上訴人即與○○○返回中泰街處所居住迄今,○○○至目前為止均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共同照顧。

就家調官訪視觀察,○○○對於被上訴人及其父之指示均尚能配合,而有情緒需求時亦會主動尋求被上訴人的安撫,顯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情感依附親密,而被上訴人及其父對○○○亦有一定之約束能力,親職功能尚可。

而就家調官會談○○○判斷,○○○現年4歲、就讀小班,其雖已具備日常對話能力,惟恐因久未與上訴人見面相處,因而對於與上訴人有關之議題較缺乏理解及回應能力,即便其有認知上訴人未同住之事實,然亦係經由身旁大人(老師)之陳述或猜想、去理解上訴人未同住的原因,缺乏個人主觀經驗,故本次調查難以探知○○○對本案親權及探視方案之具體意見或意願。

㈡就兩造未同住後之親子會面情形,按照兩造所述,在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前,上訴人尚能與被上訴人約定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的國小前與○○○短暫會面,然自從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後,被上訴人便封鎖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亦拒絕上訴人來訪中泰街處所,故自108年6月中起迄000年0月間,上訴人均未能與○○○會面。

000年0月間,兩造成立暫時處分之會面方式後,初期上訴人與○○○之會面亦難言順利,但在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上訴人及其父母尚能按暫時處分之會面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方式即每個月第一、三週週六9:00~10:00,地點為東勢區東崎路全家便利商店内;

然000年0月間原法院就本案為判决後,於110年2月會面時被上訴人父親有向上訴人索討○○○扶養費之行為,以及後續上訴人認定暫時處分已經失效的緣故,以致自110年3月起迄今2年多以來,上訴人均未與○○○會面,然被上訴人父親表示目前為止都仍會按暫時處分的時間帶○○○前往指定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上訴人,只是上訴人都未出現。

上訴人目前拒絕重新進行暫時處分之會面方式,家調官判斷主要原因應為被上訴人父親會在會面時代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討扶養費的緣故,以致上訴人認為影響其與○○○會面之程序,並認被上訴人有干擾親子會面之行為,且認被上訴人拒絕告知上訴人任何關於○○○之事務亦非善意父母。

㈢另就兩造未同住期間○○○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兩造亦有歧見,……。

顯示兩造均要求對造要按照自己的方式去做、互不退讓,同樣都在為難彼此、致使對立關係加深,也因為如此,○○○的成長錯失了有父親陪伴的體驗,○○○之生活亦失去父親或父方親屬可能給予之經濟或其他資源支持(由過去歷程可見,上訴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亦關心,並曾給予兩造經濟及交通接送之協力。

),兩造的做法都損及了○○○之權益…㈣回歸本件○○○親權之判斷,兩造目前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對○○○有照顧相關規劃(詳細規劃如調查事項所述)、尚屬可行,而考量兩造離婚訴訟主要為兩造間就家計分擔以及夫妻間信任議題等有歧見,與兩造與○○○間之照顧相處尚無明顯關聯,家調官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及父母資源觀點之考量、建議在能妥善安排上訴人之親子會面交往方式的前提下,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之親權並共同負擔扶養費用,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方)。

就主要照顧者宜由被上訴人擔任之理由,家調官認為就親子依附關係的部分,客觀上上訴人與○○○已有兩年多未見面相處,即便上訴人有提出過去(109年至110年間)與○○○會面時親子互動關係不錯的照片及影片紀錄、顯示上訴人有與○○○互動之基本能力,然按○○○目前之陳述狀況難認現階段○○○與上訴人間有依附情感之基礎;

又上訴人認原暫時處分已失效以及被上訴人父親會在親子會面時索討扶養費致影響其權益,被上訴人非善意父母云云,此部分依家調官判斷,被上訴人拒絕告知上訴人有關○○○之任何事務且對未來○○○與上訴人之會面規劃多有限制等狀態確實並非友善父母,然被上訴人目前為止仍有持續委請家屬按照原暫時處分的時間在指定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上訴人探視子女(此部分家調官已與上訴人說明暫時處分仍有效力,並勸諭上訴人或可繼續進行相同之探視方案,惟上訴人不接受。

),故上訴人與○○○兩年多未見面相處致親子關係恐已疏遠一事應不能單方歸咎於被上訴人;

再者,善意父母原則為親權酌定之考量事項之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非親權酌定之唯一依據,而以現階段而言,被上訴人目前照顧○○○之情形穩定,且○○○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屬間均有穩定之依附情感、○○○出生迄今均未曾脫離被上訴人之照顧,又被上訴人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雖仍有不足,但在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的狀況下,其仍有請託家屬按原暫時處分之會面時間攜○○○前往指定地點等候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反之,即便上訴人有提出照顧○○○之具體規劃,然目前上訴人與○○○之依附情感狀態不明,○○○目前認知上亦缺乏與上訴人相處之主覿經驗,在此種情況下家調官認為宜優先維持照顧之繼續性,由被上訴人擔任○○○之主要照顧者(同住方)應較為妥適……。

二、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就調查理解,本案○○○為年僅4歲之孩童,尚須透過穩定之會面維繫與上訴人之親情關係以滿足○○○之身心發展需要,然考量上訴人已2年多未與○○○聯繫相處、親子關係有疏遠之傾向,以及過去以來由被上訴人家屬協助會面交付之情況判斷,建議宜優先修復○○○與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並採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下:除本案裁定之會面方式以外,鼓勵被上訴人宜為子女成長之最佳利益(社會化及自我認同發展)釋出最大善意、以最大接觸原則讓○○○與上訴人為互動相處。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5至33頁),審酌兩造均具監護意願,及兩造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被照顧現況、被照顧意願、○○○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等各情,認兩造對○○○之用心程度,均屬良好,且各有所長,宜允彼此相互配合,且兩造分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始終不變,兩造對○○○親情(父愛、母愛)之付出,亦非任何人所得取代,即對○○○而言,父愛與母愛均具有不可替代性,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應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㈣另兩造於此段期間,由被上訴人長期照顧○○○,展現相當親職能力,且受照顧之○○○狀況係屬良好,可徵其心理上依附及偏好者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且參見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四第217至230頁所示上訴人及○○○互動照片,因上訴人自○○○出生迄今,僅數次與○○○見面,未與○○○保有持續不間斷之友好密切親子互動關係,致生冷漠、不安情形,顯見○○○應與被上訴人或其家屬依附情感較為深刻,基於○○○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基於維持現狀與繼續性原則,應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負主要照顧之責,顯較符合○○○之最佳利益,及有利於○○○之身心發展。

㈤兩造雖經判決離婚,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並已由本院當庭曉諭兩造應以書狀表達關於會面交往時間之意願等情(見本院卷十四第7、107至113、121至122頁)。

為維護○○○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乃斟酌○○○之年齡、知識程度、生活習慣、型態,及如前所述,與上訴人會面交往履行現況等情,酌定上訴人於非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與○○○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四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以謀求○○○之最大福祉。

㈥本院參酌前開家事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後,考量○○○年僅5歲多,難認對親權有充分理解及表達意見能力,且現已呈現對上訴人冷漠、不安情形,若本件再讓○○○到庭表示意見,其可能面臨忠誠衝突議題,而加重其不安與焦慮;

又原法院家事調查官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已詳就兩造及○○○現況為詳細深入之調查,○○○復由原法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談瞭解其真實意願,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使○○○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上訴人對○○○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查兩造為○○○之父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就其已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雖未能提出確切支出單據憑證,惟衡之父母扶養子女多未留有支出單據,為一般之常情,且○○○相關生活費用現由被上訴人支付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扶養費用之事實,當可認定,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支出扶養費之障礙,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另關於扶養費之數額,受扶養權利人即○○○居住在臺中市東勢區,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市民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3萬0,1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應逾9萬元,然被上訴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為3萬8,000元至5萬元,名下汽車1部、105年給付總額57萬9,974元、106年3給付總額70萬9,042元、107年給付總額68萬6,120元、108年給付總額40萬4,296元。

上訴人大學畢業,在聯新國際醫療護理部擔任技術師乙職,月薪2萬8,000元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105年給付總額47萬0,156元、106年給付總額49萬2,605元、107年給付總額49萬2,889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4、177至182頁、卷五第53至58、61至65頁)在卷可稽,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顯然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故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雙方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

是本院審酌前揭臺中市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及○○○生活所需、暨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

㈢另審酌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為67年、75年出生,皆正值壯年且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現收入情形亦屬相當;

再衡以○○○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上訴人為照護○○○,亦將付出更多心力等一切情狀,認應由依1比1之比例分擔○○○之扶養費用為當。

而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對於原審判決9,000元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7頁)。

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應屬有據。

又為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酌定如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扶養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

經查:㈠被上訴人係請求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22月又11天),為上訴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原審業已敘明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2月17日止,○○○尚未出生,無扶養費發生。

),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9,000元,此段期間共計為20萬1,536元(計算式:22×9,000+9,000/28×11=201,535.714286,元以下4捨5入)。

㈡又被上訴人復於原審陳明取得上訴人所寄:奶粉大罐7瓶、小罐17瓶等語,而參照原審卷三第145至149頁所示發票明細記載,顯示上訴人曾購買優生a+全護系列親舒消化部分水解蛋白配方900g7瓶,共計6,142元(計算式:989+5,153=6,142)、另購買優生a+全護系列親舒消化部分水解蛋白配方400g(紅標)2瓶共878元(計算式:439×2=878)、購優生早產兒奶粉400 g每瓶359元,共6瓶共2,154元,另尚有9瓶無紀錄,惟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計算價值,參酌上開上訴人所購早產兒奶粉400g為多數,以此計之,共3,231元(計算式:359×9 =3,231),前開物品之總價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共計為1萬2,405元(計算式:6,142+878+2,154+3,231=12,405)。

復加計上訴人已支付○○○之扶養費共為5萬5,96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堪認上訴人業已支付○○○之扶養費共6萬8,373元(計算式:55,968+12,405=68,373)。

至上訴人寄送包裹予被上訴人部分,因均遭被上訴人退回(見原審卷四第321至479頁),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承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負擔○○○扶養費為20萬1,536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6萬8,373元,不足額為13萬3,163元(計算式:20萬1,536元-6萬8,373元=13萬3,163元)。

且○○○於上開期間均受被上訴人照顧、扶養,被上訴人自有代墊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821元,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別居酌定親權部分,為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從而,此一準用規定係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婚姻持續期間,因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始得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上,自無再為酌定兩造分居期間對於○○○親權行使負擔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及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9,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暨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13萬3,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別居酌定親權部分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關於酌定兩造就○○○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尚非適當,應予調整。

惟此部分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原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關於酌定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請求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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