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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間確認擅自變賣與匯款無效事件(原法院108年度家續字第1號)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於108年家繼訴字第22號通知書中訂108年10月21日16時開言詞辯論程序,並附記「因被告到庭拒絕辯論,請原告務必到庭,若原告於下次庭期未到,被告到庭拒絕辯論,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惟抗告人已於108年10月8日提出「民事聲請108年10月21日無理由到庭狀」,經原法於同年10月9日收訖,至今仍未處理。
又相對人甲○○「擅自變賣遺產與匯款」,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擅自變賣遺產與匯款」無效,惟遭108年9月24日108家繼訴字第22號變更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有違「法益保護原則」,且本件屬非訟事件之繼承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辦理,將原告改為聲請人,將被告改為相對人,是法官及書記官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確認「擅自變賣遺產與匯款無效」,至今未見處理,亦未見原裁定對此有交代,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沬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原審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案件於108年9月24日寄發之庭期通知書記載:「因被告到庭拒絕辯論,請原告務必到庭,若原告於下次庭期未到庭,被告到庭再次拒絕辯論,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等語,係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所為之記載,而該次庭期通知有此記載,係因抗告人前次庭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所致,承審法官命書記官依法為法律效果之告知,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與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㈡又本事件究應行訴訟程序抑非訟事件程序,乃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救濟管道,要非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事由。
且法院於新收家事事件分案時,其案件字別及案由名稱本應依事件內容,自司法院頒布之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常見家事事件案由參考表之「統一案由」欄中選用登載適合之案由,且分案後,法院於審理時如發現有誤分之情形仍得視個案屬性改分適當之案由,此亦有司法院秘書長10 4年6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40012182號函可資參照,並不受當事人書狀上書寫之案由所拘束,故抗告人以其起訴係請求確認「擅自變賣遺產與匯款無效」,惟分案時遭變更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而認有違法之情事,請求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亦有未合。
㈢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由,與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有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為故意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及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則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抗告人以法官及書記官有自行迴避或自行迴避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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