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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淑梅
王淑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鼎鈞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淑梅、王淑媛(下略稱姓名)分別係被繼承人王○臨(下略稱姓名)之長女、次女,王○臨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死亡後,其長子王○國、四子王○同、五子`王○全、配偶王○雪、孫子王○融(即王○同之子,下略稱姓名)提出王○臨於100年1月3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向原法院具狀聲請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
然抗告人從未聽聞系爭遺囑存在,且王○臨不識字且未曾提筆簽名,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為王○臨所親簽、親聞及知悉,不無疑問;
又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格式及見證人資格是否具備,暨是否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等,均為抗告人所爭執,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是在系爭遺囑真偽未經系爭本案訴訟釐清前,若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自行完納遺產稅、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將受有應繼承之遺產遭他人侵害之風險,日後尚須提出另案訴訟尋求救濟,此與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地位執行職務,所可能受延遲領取報酬之損失相較,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較小。
是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禁止相對人以王○臨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詎原審裁定逕以抗告人已對原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尚未發生其效力,應循抗告程序救濟,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救濟之;
惟查,系爭裁定抗告是否成立尚不確定,相對人可能利用時間差,於取得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徒增抗告人心力及時間耗費,且縱抗告人得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再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救濟,然可能緩不濟急,無法在相對人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前完成相關擔保程序,堪認原審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以王○臨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適用。
是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於抗告人提起合法抗告後,於確定前停止其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王○國等人間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雖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惟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由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6月8日以該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王○國等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有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及系爭裁定之歷審裁判在卷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裁定於抗告人提起合法抗告後,於確定前即停止其效力,亦即相對人擔任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之效力尚未發生效力,基上,相對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尚未經法院選任確定,準此,抗告人本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廢棄原裁定,請求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以被繼承人王○臨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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