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家抗,9,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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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曾應欽


相 對 人 許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8萬5,507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上級審法院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錯誤核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4萬3,024元。

嗣原審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5萬7,519元,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應僅488萬5,507元(計算式:9,343,024-4,457,519=4,885,507)。

則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934萬3,024元,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抗告人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聲請法院退還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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