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家聲,10,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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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宥駖(即李芷薇)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房佑璟律師
相 對 人 蕭戶順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業已提起上訴,上訴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認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全部扶助(上訴)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77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

另查,聲請人就本案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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