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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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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被 上訴 人 傅若雲(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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陞好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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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盈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陞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陞好公司)承攬屏東縣滿州鄉「小路野溪治理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積欠材料商即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274萬1,350元(下稱甲債務或甲債權)及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水公司)49萬7,220元(下稱乙債務或乙債權),合計323萬8,570元(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
嗣經鳳勝公司、治水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同年9月3日將甲、乙債權讓與伊等,且已通知上訴人。
爰依系爭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即本於債權讓與及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66萬3,077元(其餘257萬5,493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6萬3,077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陞好公司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南分署;
下稱水保署)承攬系爭工程,與伊簽訂協立廠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工程金額1,437萬6,000元(包含材料及工資,實際金額以結算為準-由伊直接支付,並負責施工責任),付款方法為陞好公司取得估驗款,扣除應扣款項(明細另附備註表)後直接匯入伊指定帳戶。
水保署先後於107年2月14日、同年4月16日各給付第1期估驗款236萬2,650元、第2期估驗款477萬7,000元予陞好公司,惟陞好公司僅給付伊第1期工程估驗款中之197萬3,360元,第2期工程估驗款全未給付。
是被上訴人縱可請求66萬3,077元,伊仍得以第2期估驗款之餘額307萬4,452元(先扣除陞好公司墊款170萬2,548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23萬8,570元本息,經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6萬3,07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述;
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陞好公司前向水保署(於106年9月26日標得)承攬系爭工程〈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建字第25號卷(下稱屏院卷)第73-75頁〉。
㈡陞好公司與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6年10月15日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工程總金額為1,437萬6,000元(包含材料及工資,實際金額以結算為準,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並負施工責任);
陞好公司取得估驗款,扣除應扣款項後直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並備註:若上訴人於開工日期遲未能進場或無能力於期限完成,陞好公司得終止協議或收回主導;
見原審卷第31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積欠材料商即鳳勝公司甲債務(即甲債權274萬1,350元),及治水公司乙債務(即乙債權49萬7,22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1日、同年9月3日受讓甲、乙債權(合計323萬8,570元),鳳勝公司、治水公司各於107年5月22日以車城郵局存證號碼0號存證信函、107年9月4日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先後於107年5月22日、同年9月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屏院卷第23-41頁)。
㈣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傅若雲(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12日合作辦理水保署之興中國小操場下方崩塌處理工程,上訴人對於傅若雲有257萬5,493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丙債權)存在,及傅若雲以系爭債權對於丙債權抵銷為有理由(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下稱前案;
見原審卷第239-248頁)。
㈤水保署就系爭工程先後於107年2月15日核發236萬2,650元(第1期工程估驗款)、107年4月16日核發477萬7,000元(第2期工程估驗款)予陞好公司(以上合計713萬9,650元;
見原審卷第53-77頁)。
㈥陞好公司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4日及107年2月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100萬元及67萬3,300元(合計197萬3,300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台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系爭工程之第1期工程估驗款(見本院卷第170、18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受讓人地位(即債權讓與、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6萬3,077元本息,是否有據?㈡前項債權若存在,上訴人以第2期工程估驗款餘額307萬4,452元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97-298頁),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66萬3,077元本息部分:⒈查上訴人不爭執其負欠鳳勝公司、治水公司各274萬5,492元、49萬7,220元(即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嗣經傅若雲於前案訴訟中以系爭債權與丙債權(257萬5,493元)為抵銷,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准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項),則系爭債權按抵銷數額257萬5,493元而消滅,僅餘66萬3,077元(計算式:274萬1,350元+49萬7,220元-257萬5,493元=66萬3,077元)。
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3,077元,尚無不合。
⒊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端視上訴人抵銷抗辯可否溯及於108年10月22日之前,如否,被上訴人始得請求此遲延利息。
㈡抵銷抗辯部分: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⑴依系爭協議約定意旨,係由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而陞好公司於取得水保署核付之工程估驗款,扣除應扣款項後直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而非以上訴人支出成本作為計算標準。
至於所謂應扣款項究何所指,系爭協議固無明文定義其內容,惟參酌上訴人應含工帶料負責施作,則應扣款項自應解為陞好公司為上訴人墊付材料、工資及其他必要施工費用。
是陞好公司主張曾為上訴人代墊此等應扣款項者,應先由陞好公司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者,則仍以上訴人自認應扣款項為準。
⑵陞好公司已於107年4月16日取得第2期工程估驗款477萬7,000元,經上訴人同意扣除陞好公司墊款170萬2,548元(邱偉傑 等之模板組立工程款12萬0,142元+黃瓘筑之模板組立工程款21萬5,506元+陳惠晴之鋼筋組立工程款16萬6,900元+佳愈興土木包工業之40萬元+富元企業行之80萬元=170萬2,548元;
見原審卷第49、51頁及本院卷第174頁),則上訴人主張陞好公司尚欠第2期工程估驗款307萬4,452元(計算式:477萬7,000元-170萬2,548元=307萬4,452元),尚無不合。
縱應扣款項加計兩造尚有爭執部分之金額65萬7,475元(即原審卷第49頁編號1、7-10、12-13、15-16所示款項),上訴人至少仍可請求第2期工程估驗款241萬6,977元(計算式:307萬4,452元-65萬7,475元=241萬6,977元)。
⑶參酌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為陞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各期工程完成估驗後,由陞好公司給付估驗款予上訴人,是其 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殆無疑義。
則陞好公司於107年4月16日取得第2期估驗款後,始於107年5月18日郵寄台南永樂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71頁),應不影響上訴人第2期工程估驗款之請求。
⑷至於上訴人於另件訴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尚未審結,下稱另案;
見本院卷第273頁)請求陞好公司給付第2期工程估驗款,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上訴人以第2期工程估驗款債權為抵銷權之行使。
⑸況關於陞好公司於另案就系爭工程瑕疵與業主違約罰所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10萬7,943元本息;
即逾期違約金240萬6,990元+修補費用270萬0,953元),陞好公司陳明均不在本件主張(見本院卷第298頁),自不影響上訴人以第2期工程估驗款債權為抵銷權之行使。
⑹承上,上訴人之第2期工程估驗款債權數額遠逾被上訴人請求數額66萬3,077元,且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即可請求陞好公司給付第2期工程估驗款,是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規定意旨,上訴人之第2期工程估驗款主動債權按抵銷數額66萬3,077元,與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數額66萬3,077元,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於107年4月16日消滅。
爰此,經上訴人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被動債權66萬3,077元已消滅,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可言,則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依據。
⒉從而,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3,077元本息,均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受讓人地位(即債權讓與、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6萬3,07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6萬3,077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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