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 訴人 超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向第三人○○○政府所承攬之彰化縣○○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其中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約定工程總價以「實作實算」,但不得超過業主圖說尺寸數量;
嗣兩造於107年4月17日、108年6月3日、107年6月26日辦理系爭合約之追加減。
詎上訴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以下逕稱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85,441元本息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不再贅敘)。
二、上訴人答辯:㈠依系爭合約及原證2至4「追加減附約書」之約定,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876,662元(含稅),上訴人已給付2,733,084元,未付之工程款金額僅為143,578元。
㈡關於附表項次1之工項:依系爭工程圖說S6-01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外圍鋼鈑樁周長僅為350公尺,倘扣除2處之設備開口,僅須施作346.7公尺,本應追減10.3公尺。
被上訴人反而先主張兩造有追加施作8公尺安全欄杆,嗣改稱8公尺安全欄杆係屬原應施作之工項範圍,前後矛盾,且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尚未給付8公尺安全欄杆之費用。
㈢關於附表項次2之工項:兩造並未約定逾期租金單價,依「租用時間越長價格越低」之市場慣例,被上訴人以每塊日55元(未稅)計算,顯屬過高,且乏依據,應以每塊日45元(未稅)計算較為合理。
㈣關於附表項次4至9之工項:依系爭合約107年4月17日「追加減附約書」第4條之約定,兩造約定鋼鈑樁之租期應自「全部安裝完成後」起算,故應自附表項次4至9之鋼鈑樁全部打設完成後開始起算租期,被上訴人認定租期始日之方式顯與上開約定不符;
又以上開方式計算後,上訴人使用鋼鈑樁之日數如未達兩造約定之租期日數,自得主張追減。
㈤依系爭合約備註第1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拔除鋼鈑樁後2日內進場拔除,然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編號019556、019781號簽收單,可見有遲誤5天始拔除鋼鈑樁之情事,並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處罰款43,150元(計算式:2,876,6621000分之35=43,150),並以上開罰款債權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5,441元本息,及依聲請分別命供擔保而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延續原審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略以:①原判決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②於解釋兩造契約時,應依契約自由原則解釋,亦不應將鋼板樁租金收益作為解釋契約之因素;
③關於原判決附表項次10至12部分:因鋼鈑樁、鋼軌背拉樁打設日及拔除日及提早完成日期,均因上訴人無法有使用利益等情,主張不應列入租期計算;
④被上訴人逾期5日而導致上訴人被業主罰逾期違約金3,913萬2,399元,有上證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與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6-37頁、原審卷第195、232 頁):⒈兩造於107年2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以實作實算,系爭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1點約定每月5日請款,20至24日領款50%即期票,支票50%,票期90天」;
第2點約定:「項次001至004及007至010施作完成付款70%」;
第3點約定:「支撐系統、鋼鈑樁拆除完成運離工地,退項次001至004及007至010保留款30%」;
第4點約定:「項次005、006施作完成付款100%」。
⒉兩造於107年4月17日、108年6月3日、107年6月26日分別就系爭工程辦理如原證2、3、4所示之追加減。
⒊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
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2,733,084元。
⒌關於附表項次3、14、15部分及項次13營業稅稅率為5%,依兩造歷來陳述,亦應認屬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頁、原審卷第228頁項次二、三及第238-239頁)。
㈡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附表項次1、2、4-9、10-12),原審判決後續為爭執,依兩造全辯論之要旨,兩造爭點仍與原審同,只是上訴意旨就其原審敗訴部分,進而對原審之認事用法併有所指摘。
五、本院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攸關勝敗之主要爭點均經原審判決詳予析明判斷,本院自得引用一審判決理由資為審理、判斷基礎。
㈡上訴理由臆測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部分,補充、說明如后:⒈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⑴原審判決已析明「縱使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過程中,細部工項進度有所遲延,倘不致延宕整體系爭工程之施作,復未造成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即與上開約定所稱『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之要件不符。」
等語。
⑵再依上訴人所提上證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二第53頁),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政府關於「彰化縣○○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算總價為4億4217萬3721元,履約逾期總天數286天,不計違約金天數197.5天,應計違約金天數僅88.5天;
本件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有逾期5天一節,屬對其有利之事實,卻僅依簽收單之日期為準,相對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有「不計違約金天數197.5天」之事實,卻未說明兩造間系爭工程是否同有「不計違約金天數」情形,已見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⑶況且,就兩造間系爭工程性質、內容及施工時序而言,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工程內涵為「安全支撐工程」,相對於主體工程應屬主體工程之輔助,或方便主體工程施作之前設或假施作工程,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通常在總工程期間之「浮時」範圍;
故超過自然時間之日曆天數,並不等於「應計違約金天數」,此從上訴人與訴外人○○○政府間之履約逾期總天數286天,但不計違約金天數則達197.5天;
上訴人卻將簽收單有5日之差異,等同其與訴外人之逾期爭執,容有不當。
況且,拔除鋼鈑樁之性質,攸關工地、工程安全,系爭工程是否應予以適當猶豫期間,亦屬當時工地、工程安全應考量之範圍,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合約工程完成後約2年,始以工程簽收單日期,作為逾期依據,容屬臨訟飾詞,不能採憑。
⑷因之,上訴人在原審上開判斷後,猶僅能執持日曆天數之自然時間差異,未能說明兩造間關於逾期原因?是否已扣減不計違約金天數以為指摘原審判決之依據,其重複在原審之爭執,作為上訴理由,尚不能推翻原審此部分判斷。
⒉關於附表項次1部分:⑴上訴理由先稱被上訴人分2次請款與常情不合,復稱兩造不爭執已給付357公尺之工程款,如再請求8公尺欠款,實達365公尺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指明此8公尺乃係就原審卷137頁所示「B區北項配電盤旁開口處欄杆架設20公尺」,復已標明施工時間為107年8月16日(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以兩造應辦理追加減,作為抗辯,已屬無據。
⑵原審判斷後,上訴理由僅就工程長度之差異、給付金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判斷有何不當,亦不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指稱鋼軌背拉樁等之打設日及拔除日不應列入租期計算云云:⑴鋼軌背拉樁打設日、拔除日應計入租期,業據原審析明理由;
上訴理由僅執民法關於期間之規定,顯然忽視鋼鈑樁、鋼軌背拉樁等工程目的、功能在因應基地工程,先築起圍堰以開挖地下空間等實際工程需求,常有依施工現況而作調整因應。
⑵又拔除鋼軌背拉樁工程係在水泥等灌漿等工程施作完成後,在鋼鈑樁、鋼軌背拉樁之施作以迄完成,乃至在評估判斷後進行拔除之正常期間內,對工地結構安全同有保護作用,自不能拘泥法律關於期間之規範概念,逕自排除施作日、拔除日所提供之利益、功能。
⑶本件業據原審析明判斷理由,然上訴意旨僅拘泥期間、期日之法律概念,作為再事爭執之依據,難認與系爭工程事理相合,尚難採憑。
⒋上訴理由其他關於指摘原判決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解釋兩造契約時,應依契約自由原則解釋,亦不應將鋼鈑樁租金收益作為解釋契約之因素。」
等部分:⑴原審判決業已敘明應以民法第98條規定為依據,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所析明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應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並就兩造系爭契約所建立之法律行為之解釋,應以兩造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而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等意旨。
⑵反之,上訴理由容屬執持概念、名詞而為有利於己之主觀臆測等情續為指摘,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綜合兩造法律關係與工程實務所為論斷。
⑶因之,上訴理由所為概念式、空泛指摘,尚不能動搖原審本於直接審理權責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並取捨證據後所為具體判斷,與事實認定;
上訴理由自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5,441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上訴)。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而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當。
上訴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