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賴冠廷
相 對 人 NGUYEN CONG THANH(越南籍)
代 理 人 張麗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109年5月7日因收拾工具發生意外,摔落洞口高度僅1.68公尺,且意外發生後,抗告人並無不聞不問。
又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4個月薪資,相對人所述因傷休養3個月期間之薪資,已由抗告人代相對人支付之醫療費用相抵,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受僱於抗告人經營之朝展有限公司(下稱朝展公司)從事焊接裁切工作,其於109年5月7日受抗告人指派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隔壁之鐵皮工廠工作時,因工作踩踏之鐵皮突然掉落,致相對人摔落深約2米之洞口,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職業災害,另抗告人積欠4個月工資,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與朝展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等,有民事起訴狀可參。
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業以代墊之醫療費用與積欠相對人之薪資相抵云云,然抗告人所指係就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抗辯,與相對人得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無涉。
依前揭說明,尚難謂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是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