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132,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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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林金忠


相 對 人 台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家永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全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台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第8屆理事長,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會員大會中,因已逾原訂開會結束時程,其於當日中午12時許以職權宣布散會,近半數會員即離場散去,惟在場與會之區公所人員張志清竟自行宣布未達散會條件,而由在場尚未離去之會員逕行清點在場人數為39人,自行推選會員林志昌擔任會議主席,再由在場所餘39名會員自行選出系爭協會第9屆理事、監事(下稱系爭選舉)。

惟系爭選舉非由系爭協會第8屆理事長即抗告人擔任主席,而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違反系爭協會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所為系爭選舉之決議應為不成立或無效。

退步言,縱認108年3月23日會員大會未因抗告人宣布散會而終結,系爭協會會員為76人,應有39人以上出席,始得為決議,但當日在場之39人中,會員清單編號28黃王阿香未設籍在該社區,不應計入,系爭選舉未經有選舉權之會員過半數以上出席,欠缺理、監事改選之要件,即屬不成立。

故相對人邱家永並未當選理事或系爭協會第9屆理事長,抗告人斷難將其所職掌之系爭協會印章、帳簿交付之。

惟相對人邱家永竟以系爭協會名義,對抗告人訴請返還所有物等訴訟,原由原審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裁定駁回系爭協會之請求,嗣經原審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現由原審109年度中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未告確定,並無拘束力,且於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一、抗告人宣布散會是否合法?二、相對人邱家永是否經合法選出之系爭協會第9屆理事及理事長?」列為本案訴訟之爭執事項,則原裁定誤認相對人邱家永有合法代理系爭協會之程序要件,業經原審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確定,及抗告人未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等節,顯非適法。

又抗告人於宣布散會後,未參與系爭選舉,無從確認後續參與會議決議之會員為何人,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僅係就會議記錄上所載內容表示不爭執,而非針對在場39名會員有無符合系爭選舉之選舉權及投票權不爭執,本案訴訟又尚在審理中,抗告人復發現本案訴訟所列「現場清點會員人數為39人」與事實不符,依法撤銷自認,自得在本件中提出爭執。

㈡抗告人擔任系爭協會第8屆理事長之任期雖已屆滿,在系爭協會合法選出第9屆理事長前,仍得為系爭協會處理召集會員大會之職責,另可依民法第51條第1、2、3項規定召集之,並無原裁定所指若准予本件聲請,將形同無人能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

且本案訴訟若認系爭選舉不成立,則相對人邱家永於109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協會第9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109年12月20日會員大會)即屬無效,將導致系爭協會會員無法確認該次會議之合法性、必要性,且因相對人邱家永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因決議無效,須另行召開,亦徒生勞費,抗告人為系爭協會會員之一,為維護系爭協會全體會員權益,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

原裁定未及查明,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洵屬速斷。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邱家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召開系爭協會會員大會。

⒊願供擔保以為前項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㈠原裁定認定相對人邱家永得合法代理系爭協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又兩造在本案訴訟中,已將系爭選舉現場清點人數為39人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自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抗告人不得再為爭執。

且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未曾主張編號28之會員黃王阿香未有選舉投票權竟仍計入在場人數並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黃王阿香亦無簽到,抗告人徒以合照相片主張在場人數應扣除黃王阿香,並不足採。

㈡抗告人於系爭協會第8屆理事長任職屆滿後,拒絕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還系爭協會之印章、銀行存摺、定期存單、立案證書等,導致系爭協會無法申領多項活動補助款合計新臺幣129萬5000元,方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已影響系爭協會權益,造成系爭協會無法順利運作,抗告人自身並無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獲得確保之利益,難認已釋明有何立即、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發生,其以損人不利己之理由提出本件抗告,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⒈駁回抗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處分執行。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就本案提起訴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判參照)。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再前開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參照)。

又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得否確定為爭執之法律關係:系爭協會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原審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曾於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理,並將「邱家永是否經合法選出之系爭協會第9屆理事及理事長?」列為爭點之一,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且原審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以系爭選舉不足章定最低出席數,所做之改選新任理、監事議案之決議不成立,相對人邱家永非系爭協會之合法代理人,而駁回系爭協會之請求,但業經原審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以系爭選舉決議並無未達過半數出席而決議不成立之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臺中簡易庭,現由原審109年度中訴字第28號審理中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憑。

由上可知,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而本件訴訟雖非以相對人邱家永與系爭協會之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然雙方始終爭執系爭協會是否已合法選出相對人邱家永為第9屆理事及理事長,關於「邱家永是否經合法選出之系爭協會第9屆理事及理事長?」之爭點,事涉系爭協會在本案訴訟中是否經合法代理之程序要件,乃屬本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且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

又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及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則對抗告人與系爭協會均有拘束力,應認本案訴訟能解決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要件。

另兩造雖對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是否自認系爭選舉之出席人數為39人乙節,各執一詞,但此應屬本案訴訟中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實體判斷問題,且尚未經法院為終局裁判確定,抗告人在本件抗告程序既提出新事證並主張撤銷自認,不論在本案訴訟或本件聲請中,始終爭執相對人邱家永非系爭協會合法選出之第9屆理事長,自已該當「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

至於本案訴訟中關於系爭協會是否合法代理之程序要件,是否因原審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終局確定,和兩造對於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仍有爭執,仍屬二事。

據上,原裁定以上開重要爭點業經原審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終局確定,本案訴訟結果並非足以確定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認抗告人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⒈抗告人所稱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係以:本案訴訟若認系爭選舉不成立,則相對人邱家永召開109年12月20日會員大會即屬無效,將導致系爭協會會員無法確認該次會議之合法性、必要性,且因相對人邱家永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因決議無效,須另行召開,亦徒生勞費,伊為維護全體會員權益,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詞為據。

但抗告人若對相對人邱家永以系爭協會第9屆理事長身分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包括109年12月20日會員大會)是否無效乙節,有所爭執,除靜待本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外,另可針對特定會員大會之合法性,或相對人邱家永有無造成系爭協會徒增勞費之問題,另循法律救濟途徑;

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系爭協會會員無法確認109年12月20日會員大會之合法性、必要性,究竟生何具體損害;

再參以本院於110年3月19日受理本件抗告事件時,已逾109年12月20日會員大會之召開日期,亦難認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抗告人又對相對人邱家永有以或欲以系爭協會第9屆理事長身分召開其他次之會員大會,且將生何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類此之情形,以及抗告人因法院准予定暫時狀態有何所應獲得之利益,或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致抗告人蒙受何等之不利益等節,均未為具體之主張或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徒憑抗告人上開空言陳詞,尚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有所釋明。

⒉抗告人為系爭協會第8屆理事長,且任期已屆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抗告人固以本件若依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邱家永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召開系爭協會會員大會,則在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確定前,尚可由其以第8屆理事長身分合法召開會員大會,系爭協會並無難以順利運作之虞云云置辯,惟除抗告人就其任期屆滿而得續行職務未能指明適法性,另民法第51條第1、2、3項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固就董事不依法召集總會之召集程序定有明文,但在第8屆之理、監事均已任期屆滿,及抗告人又爭執系爭選舉是否符合該條第1項所指定董事、監察人身分,屆時是否有符合該條第2項所定之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有無合法之董事可受領請求,有無第3項所定之董事存在等等,均攸關法院得否依該條第3項裁准許可召集之審查要件,顯見本件若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無謂陷入如同本案訴訟與本件聲請之膠著爭執,自難期能即時解決系爭協會需求召開會員大會之迫切需要。

反之,本件若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則相對人邱家永即得以第9屆理事長身分,隨時應系爭協會之營運需求,召集會員大會,順利推行會務,而會員若對各該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爭執,本即得依法循求救濟,以維權益。

又相對人邱家永經由系爭選舉被推選為系爭協會第9屆理事長後,業經依法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報備,並經該局發給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有該局108年6月21日中市社團字第1080073476號函、當選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3-69頁),足見若駁回本件聲請,即暫時維持系爭協會因系爭選舉結果所新形成之第9屆理、監事及相對人邱家永為第9屆理事長之現況;

反之,若准許本件聲請,反而係變動系爭協會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報備核准所形成之新法秩序。

則本院綜合各情,兩相衡酌結果,認准許本件聲請,對系爭協會所蒙受之不利益及對各會員所造成之權益損害,顯然大於否准本件聲請對抗告人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且如令抗告人繼續忍受相對人邱家永為系爭協會第9屆理事長至本案訴訟終結為止,抗告人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尚難認有何顯屬過苛之情形。

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應認未能釋明,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僅能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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