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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黃顯榮
相 對 人 溫俊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彰化縣道教會會員,於其住處設置妙賢宮,擔任宮主,伊因共同信仰而結識,並加入抗告人所設之妙賢宮LINE群組。
抗告人於民國100年間邀集信眾投資苗栗縣後龍鎮山坡地開發之土方轉賣(下稱系爭投資),伊陸續於100年7月25日、9月19日、10月26日、11月29日及101年1月19日,在伊擔任負責人之程翊興業有限公司內,分別交付抗告人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7萬元,合計107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詎系爭投資因故中止,且再無執行之可能,兩造達成協議,由抗告人自107年3月起,每月匯款1萬元至相對人配偶蕭淳鄉銀行帳戶內,分期攤還。
惟抗告人僅還款13萬元,迄今尚欠94萬元,屢經催討,仍未依約匯款。
且近期相對人在妙賢宮群組內發現抗告人欲購地建廟,似有脫產之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
並於本院提出民事假扣押答辯狀,陳述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提出抗告人收受投資款之簽收憑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按月還款之存摺內頁等證據為憑,已有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業經提出抗告人欲購地建廟之捐款名錄為證,亦可認已達釋明之程度。
縱有不足,亦經原裁定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提出抗告,顯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妙賢宮之宮主,惟系爭投資之發起人、負責人皆為第三人李治輝,而非抗告人,且系爭投資款亦為李治輝所收取,故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相對人與李治輝間。
因相對人表示周轉困難,抗告人始基於好意施惠之意思,小額幫助相對人而匯款,並非按月返還投資款,亦無承擔返還投資款債務之意思。
又相對人以抗告人欲購地建廟,似有脫產之嫌為假扣押原因,惟購地建廟乃信眾共同集資,並非抗告人個人出資,抗告人並無脫產行為,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提出抗告人簽名之付款簽收簿、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等為證,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近期欲購地建廟,似有脫產之嫌云云。
然依相對人提出之彰化妙賢宮建宮購地捐款大德芳名錄所示(原審卷49、51頁),並無抗告人捐款之記載,而係信眾捐款,尚難遽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虞,依相對人所提證據,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原審卷45、47頁)及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6號卷內),抗告人於109年10月、11月間仍按月匯款1萬元,且其名下不動產甚多,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相對人亦未提出抗告人有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之情形,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要件,是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尚難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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