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197,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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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賴麗枝
賴銘宗
賴肇宗



賴紹宗

賴岳宗
兼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賴振宗
相 對 人 陳梓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公司)之董事長,抗告人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潭興路2段3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並專任授權仲介林献章銷售系爭不動產。

伊與代表抗告人之林献章於民國108年6月4日簽署「土地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書),約明抗告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並由林献章收受票號為ATC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支票)。

嗣於108年7月2日,抗告人賴振宗、賴紹宗、賴肇宗(下稱賴振宗等3人)至久樘公司之辦公室與伊之代理人陳俊維見面洽談,賴振宗並表示有獲旅居美國之抗告人賴麗枝、賴銘宗、賴岳宗(下稱賴麗枝等3人)授權,雙方簽署「承購邀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邀約書),記載買賣標的、價金及買賣後建物租賃關係如何承受、路權事宜、抗告人需優先過戶4筆建物等重要交易事項,且為求慎重,相約於108年7月29日再至久樘公司辦公室見面,地主方需備齊相關授權文件,亦即抗告人方面需備齊旅居美國之賴麗枝等3人之授權書前來簽署過戶文件。

詎料,迨108年7月29日屆至,抗告人反悔而拒絕出席。

抗告人係因另有其他建商欲出更高價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拒絕履行與伊間之買賣契約,甚至與其他建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等一物二賣之舉,有違誠信。

伊欲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交付其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茲因抗告人已毀約並已與第三人簽約,為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乃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又林献章確實有獲抗告人之授權,此為賴振宗於林献章對抗告人提起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6號給付服務費訴訟(下稱3156號案)中所自承,是系爭預約書自屬有效。

再者,伊確有授權陳俊維簽署系爭邀約書之意思,且賴振宗亦確實有獲賴麗枝等3人之授權,此亦為賴振宗於3156號案中所自承,並有賴麗枝等3人分別於108年7月3日簽署並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3份可稽;

而依系爭邀約書,可知買賣雙方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價金達成合意,是應認抗告人與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

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舉系爭預約書,係相對人與仲介林献章私下簽署,並未得伊等授權,故對伊等應屬不成立無效;

所舉系爭定金支票,稱係於108年6月4日交付予林献章,惟林献章迄108年7月2日作成系爭邀約書從未告知或轉交伊等,且當天係由陳俊維欲將系爭定金支票交付予賴振宗,然為賴振宗拒收退回,此有陳俊維於3156號案中所為證述可稽,是伊等並未收受相對人之定金支票;

所舉系爭邀約書,係由相對人未合法授權之代理人陳俊維所簽,且賴麗枝等3人並未簽署,是應屬不成立或無效;

所舉3156號判決,其中並未認定伊等與相對人成立買賣之債權、物權契約,且該判決多所錯誤,伊等已對之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2號審理中。

伊等就系爭不動產已與訴外人和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耀仁成立債權及物權之買賣契約,正辦理產權過戶中,並已收受買賣價金382,443,750元,如無法順利完成產權移轉,伊等依約應將所收價款加倍給付買方作為違約賠償金,抗告人無非係因得知上情,遂以系爭預約書、系爭定金支票、系爭邀約書、3156號判決,在其無任何損害及金錢以外請求之權源下,欲造成伊等達764,887,500元天價鉅額之損害,濫行聲請本件假處分,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是以,相對人以上開資料為據,聲請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

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請求存在,而聲請本件假處分,固於原法院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預約書、系爭定金支票、系爭邀約書、3156號判決等影本,及於本院提出3156號案之108年12月4日、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3份等影本為憑。

惟查:

(一)相對人所提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9至47頁),僅能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及賴振宗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不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存在。

(二)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

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不動產之買賣,為求慎重,買賣契約(本約)是否成立,應著重當事人之意思,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契約當事人通常除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總額為約定外,尚就價金繳納方法、設定抵押與否、不動產移轉登記、履約時程、稅賦及因此所衍生之費用負擔等事項加以議定,上揭事項雖非契約必要之點,惟當事人若僅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應屬買賣預約,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經查:1.系爭預約書固已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價金為本土地依每坪32萬元計價、總價款為3億2635萬元,然其標題已表明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且其第參條約定「乙方於收取定金後,買賣雙方於十日內『擇日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第肆條約定「『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時,第參條已交付之定金納入第一次簽約金一併計算」(見原法院卷第49至53頁),基此,系爭預約書顯然僅為買賣預約之性質,買賣雙方當事人並已約定需另簽訂買賣契約(本約),是以,系爭預約書至多僅可釋明兩造間有買賣預約之事實,不能釋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本約)。

2.再查,系爭邀約書固已於第1點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05、806、807、808建號建物、價金為每坪32萬元,然其亦於第4點約定「簽約後地主優先過戶同區段805、806、807、808建號與買方,『細節另議』」、第5點約定「雙方『約定』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於買方公司『簽約』(台中市…)。

地主方須備齊相關授權文件,如經雙方同意『可提前或延後簽約』」(見原法院卷第57頁),則買賣雙方另有買賣標的之過戶細節尚待商議而未議定,並待出賣人之授權文件齊備後,始行簽訂買賣契約,此觀諸相對人所提3156號判決理由中記載,證人即相對人之子、久樘公司總經理陳俊維於3156號案中證稱:...伊將定金支票交付林献章(即該案原告,下同),並與林献章於108年6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書。

事後買賣雙方約定於108年7月2日至賴振宗位於臺北之律師事務所簽約,...但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6人,當天在場者僅有3位,賣方並未提出其餘3位所有權人之授權書,賴振宗雖稱其有權代表其餘3位在美之所有權人簽約,但久樘公司為求謹慎,仍希望看到實際授權書,故於當日先行簽署系爭邀約書,雙方約定於108年7月29日正式簽約等語益明(見原法院卷第63頁、3156號卷第210至212頁)。

此外,系爭邀約書並未記載總價、付款及過戶方式、期限等履約事項,且就不動產交易衍生之相關稅捐、規費如何分擔等內容亦付之闕如。

是以,系爭邀約書亦難釋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而有相對人主張一物二賣之情事,不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存在。

(三)相對人雖另提出系爭定金支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5頁),然為抗告人否認收受。

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固有明文。

然查,證人陳俊維於3156號案中證稱:林献章之前與伊公司洽談時,建議以1000萬元作為斡旋金較有誠意,所以伊公司在108年6月4日先交付1000萬元支票給林献章,並簽署系爭預約書。

嗣於108年7月2日林献章將系爭定金支票帶至賴振宗事務所,但賴振宗當場表示不同意承購要約書所示第柒條違約條款,拒絕收領該支票,才予以刪除該條款,林献章則取回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3156號卷第171、213頁);

且查,系爭定金支票並未經提示兌現,亦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0年5月19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系爭定金支票確未經抗告人收受兌現,自難以之推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亦即不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存在。

(四)又查,3156號判決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林献章仲介服務費(居間報酬)261萬800元本息,然抗告人已對該案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2號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可稽;

況3156號判決判命抗告人給付,係以「林献章已依系爭授權委託書內容覓得買方久樘公司,且已徵得久樘公司同意自行排除系爭不動產其上障礙,可認林献章業已於兩造約定之授權期間內,依系爭授權書內容履約,完成居間之媒介義務無訛」為由(見原法院卷第65至66頁),並未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故縱依3156號判決所載,亦不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存在。

(五)再查,相對人所提3156號案之108年12月4日、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賴振宗雖陳稱:(法官問:【提示3156號卷第49、99、104頁】上開文件之抗告人用印之印章形式上似均相同,係由何人刻印?上開文件由何人製作?)上開文件均由我製作,其上印章是我父親之前所刻的,都用來處理家中的事情以及向銀行所用,上開文件其上所示印章用印都是由我用印,我製作上開文件及使用他們的印章用印都有經過全體兄弟姊妹授權才使用,並製作文書。

委任授權書提出來的時候,我有經過全體兄弟姊妹的授權,才去和林献章簽約,該授權書改成專任及展延委託銷售期間也是由我更改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賴紹宗雖陳稱:我確實有在108年7月2日簽署系爭邀約書,同意以每坪32萬元價金出售系爭土地,因為事後有另外一組買方表示要以每坪35萬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提出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所認證之授權書3份,分別記載賴麗枝等3人為授權人、賴振宗為被授權人,授權範圍為系爭土地及同段805、806、807、808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各1/6,授權事項為「有關授權人上述標的,全權授與被授權人處理,並得為授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代繳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支付仲介費等相關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然此至多僅可釋明賴振宗有獲其兄弟姐妹之授權而委任仲介林献章,並有獲賴麗枝等3人授權處理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宜,然系爭預約書、系爭邀約書均無法釋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縱認林献章受抗告人委任而簽訂系爭預約書,及賴振宗等3人簽訂系爭邀約書,對於抗告人全體均生效力,仍難逕以上開陳述、認證書釋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有一物二賣之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請求,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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