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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玉山
相 對 人 朱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裁定以該確定判決命抗告人遷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前案訴訟起訴時之價額,及命抗告人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385元之利益,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抗告人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云云,然均屬對該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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