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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楊吳奈美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
相 對 人 楊連發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陳庭安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伊與訴外人楊○○、楊○○、楊○○及相對人(下稱楊○○等4人)均為楊○○之繼承人,訴請分配與楊○○之剩餘財產事件,擴張後請求楊○○等4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9,605,136元(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下稱本案訴訟)。
惟相對人竟於108年11月6日將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之5640萬元債務;
又於109年7月28日將同附表編號4至6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之4200萬元債務,所為顯係增加鉅額抵押債務以脫產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聲請,抗告人執以聲請查封相對人如附表及附表一至四之財產,為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受理後,相對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2月22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一至四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委託大傳建築師事務所就附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價金額明顯過高,原法院未再委請其
他鑑定單位鑑價,僅以該鑑定報告做為計算超額查封之基
礎,顯非合理。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雖就附
表編號4、5不動產同意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未塗銷前相對人仍有再行借貸之可能。
(二)伊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14號裁定撤銷部分提起再抗告。
且相對人於109年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股份2,453,240股移轉予其配偶楊○○,其個人資產再減少30,577,357元,加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則其個人總資產至
少減少1億2897萬元。
(三)又本件假扣押僅扣得其各銀行存款合計不到100萬元,相對人辯其為商業人士,須從事鉅額同資行為,顯與一般社
會經驗不符,其鉅額貸款去向不明,刻意降低存款數額,
以達脫產之實,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
(四)再有無超額查封,尚不能僅以查封時鑑價之狀態為判,應併評估將來拍賣結果是否足以清償程序費用、稅捐及債權
額等以定。而本件縱依上開鑑定結果,推估其三拍價格,
並扣除所設定206,880,000元抵押權金額及土地增值稅44,223,608元後,已所剩無幾,並無超額查封可言。
是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詞。
二、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
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假扣押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假扣押。
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假扣押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自明。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明示: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禁止超額查封規定。
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
又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
且其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
另衡量是否超額,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同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鑑定價格過高,且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及4至6之不動產分別設有5640萬元、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
惟系爭鑑定報告就如附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鑑價總額為394,087,903元,與相對人自行委請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估價報告書所為鑑價總值392,720,356元,兩相差距不大,未見有明顯鑑價偏高之情;且核其鑑價
所得之由來,均已敘明於鑑定報告中,除基本產權之分析
外,兼及鄰近市場供需調查以至區域環境、個別條件之綜
合評估,並與區域個案近期成交行場相比較,難稱無據,
尚不能以片面之主觀意見即可逕指為不可信。
(二)次查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附表編號3以外之不動產鑑價總值為265,532,366元,除編號4、5以外之不動產均無抵押權設定;
而編號4、5之不動產原雖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相對人業已取得抵押權人合庫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司執全卷三),合庫五權分行並於109年12月18日以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執行處相對人目前已無所欠(同卷二)明確,且查該抵押權乃設定於103年間,早在本件聲請之前,自非因本件之聲請所為,業據
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不動產縱經2次依一
般減價程序即以80%酌定拍賣之底價,仍有169,940,714元之多,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後尚有129,309,182元,再加計編號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之拍定價格,堪認足以清償抗
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1億元及執行費用80萬元。
原法院執行處此部分所認,尚非無憑。抗告人雖指附表編號4
、5不動產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在經查封後
,仍有用以再行借款而減損假扣押擔保額之可能云云,然
未見其就所稱該抵押權人合庫於受原法院執行處本件假扣
押查封通知之情況下,仍同意貸與相對人款項有何具體之
舉證,僅屬個人主觀之臆測,無以憑採。
(三)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3及4、5、6之不動產分別設有5640萬元、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名下裕國公司股份2,453,240股移轉予其配偶黃○○等情,有脫產之嫌。
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已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相對人即非不得自由運
用其他資產,尚不能許抗告人執假扣押之名義,以達限制
相對人處分其特定財產之假處分目的,而形同任其遂行剝
奪相對人參與經濟活動之自由。
(四)再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乃訴請其與楊○○婚姻中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請求楊○○等4人連帶給付299,605,136元,並據以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然系爭假扣押裁定現經本
院110年度家抗字第14號裁定撤銷,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惟以楊○○之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值為319,050,536元,其遺產之分割,刻猶在原法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審理中,尚未分割完畢,然觀其遺產所值已逾於抗告人本案訴訟所請求之金額,其中所含50筆不動產,乃經國稅局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估算,日後倘於
遺產分割時以市場行情重新核定後,所值應更勝於此可期
,於日後遺產分割完成後,抗告人非不能就其本案請求部
分,優先自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楊○○遺產中扣償,為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14號所是認;
縱有未足,仍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可資補充。是其本件債權,在有附表
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得受分配之上開遺產雙重擔保下,是
否確有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疑。
(五)至抗告人主張裕國公司另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併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該件裕國公司係主張其得對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
人連帶請求賠償損害2千萬元等情。惟相對人之財產係屬
其全體債權人所得求償之客體,為其所有債權之共同擔保
,除有優先受償之權限外,基於債權平等,日後理應由全
體債權人按各自債權比例為分配,此為債權之合法受償,
相對而言,亦屬債務人消滅消極財產之正當事由,尚難與
一般脫產、匿產或故意不當減損財產之行為同視,故縱相
對人確有遭其他債權人求償之情,亦難與所謂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相比;縱加計其
債權數額,仍在前開所推估減價拍賣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所
剩之內,也無據以再增加查封標的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3以外所示不動產價額既已足以擔保抗告人本件之債權,抗告人請求再假扣押相對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財產,難謂無超額查封之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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