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204,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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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游振雄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11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寶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6日邀同黃建隣(原姓名黃建霖)、黃靖茹、黃冠茗(前3人與小寶公司合稱小寶公司等4人)及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尚欠1,970,326元本息及違約金,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其等有假扣押之原因,乃對其等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原裁定予以准許。

抗告人以相對人對伊之1,970,326元本息債務,早已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經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現在即可執行查封伊之財產;

尤其相對人僅聲請對於伊之財產在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伊乃現任員林市長,相對人就該區區3萬元如何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乃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相對人對小寶公司等4人及抗告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就其等而言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不及於小寶公司等4人,爰不併列小寶公司等4人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小寶公司於107年11月6日邀同抗告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現尚欠1,970,326元本息及違約金。

該債務屢經伊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近聞抗告人有脫產情事,則伊對抗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起見,請准伊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以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之1,970,326元本息債務,早已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11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46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2月8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且相對人已持以向原法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11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1734號執行事件),現在即可執行查封伊之財產,何來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定「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知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

尤其相對人僅聲請對於伊之財產在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伊乃現任員林市長,相對人就該區區3萬元如何會有日後執行困難之情。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請求,如已取得確定終局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相對人欲保全之請求,業經其向原法院聲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向原法院聲請第11734號執行事件,此有抗告人所提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及第11734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相對人已得依上開執行名義,逕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雖相對人辯稱:因抗告人已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3號事件審理中,第11734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復據原法院命停止執行,伊因此未收取任何金額,故伊有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等語,並據提出抗告人所寄發予其之存證信函及第11734號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函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然因相對人已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則要求債務人(即抗告人)另命債權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由債權人再行取得確定判決重為無執行實益之強制執行,亦無何意義,益徵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無為假扣押之必要。

是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以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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