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21,2021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代 理 人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相 對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諾伊凡斯(Vernon Thad Evans)
代 理 人 李志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案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1,290,000 元購得其名下持有之相對人股份6,754,127 股,並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就上開股份中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457,781 股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記名股票)完成背書轉讓及交付。

詎相對人拒絕就此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伊因而對相對人提起變更股東名簿等訴訟,現由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63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相對人以不正確股東名簿為據,於109 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承認108 年公司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決議108 年度盈餘分配」、「討論決議解散公司」等3 案,致伊無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及受領108 年度現金股利120,040,333 元,使伊投入巨額價金化為雲煙,且相對人一旦為解散決議,將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

又相對人董事已屆期未改選,縱為改選,亦因股東會召集程序未通知抗告人,而違法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將增加法律行為不確定性,已重大侵害伊身為相對人股東之基本權益及交易秩序之安定,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伊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訴訟終結前,准予伊依系爭記名股票向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包括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及受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利),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獲准前,准為與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中石化公司為伊持股49% 之股東,而抗告人係中石化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其董事會成員全部由中石化公司指派,實受中石化公司操控,故抗告人就系爭股東常會有任何意見及表決權之行使,均可透過中石化公司主張,並未受有損害。

伊曾於108 年12月17日依中石化公司及抗告人共同指示匯付107 年度股利155,336,794 元至抗告人帳戶,108 年度股利亦會比照辦理,並未使抗告人受有損害,如有損害亦可於本案判決後向相對人請求。

又相對人董事、監察事屆期未改選,依法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者就任為止,未見有何急迫風險致抗告人或第三人權益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自中石化公司購得之系爭記名股票已完成背書轉讓及交付,惟相對人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因而提起變更股東名簿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開庭通知書、相對人公司108 年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股份買賣協議議書等為證(見原審卷91、99-107),堪認抗告人對其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無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及受領108 年度現金股利120,040,333 元,且相對人一旦為解散決議,將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云云。

然系爭股東常會已於109 年12月11日召開,會議通過「承認108 年公司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決議108 年度盈餘分配」兩案,至「討論決議解散公司」乙案,因中石化公司未出席,而未達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之出席數,無法進行討論及表決,此有相對人公司202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131-133 頁),是已無相對人公司可能決議解散之急迫情事存在;

且相對人已承諾會將108 年度股利依中石化公司及抗告人共同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抗告人亦未釋明此方式會造成其受有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實難使本院產生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薄弱心證;

縱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發放現金股利,抗告人要非不得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向相對人求償,相較於相對人未依現存股東名簿登記資料召開股東會,所生召集程序混亂及日後回復原狀之困難,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使抗告人行使系爭記名股票股東權之必要。

另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舉動,則其主張改選時未通知抗告人,會增加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法律行為不確定性,將重大侵害伊身為相對人股東之基本權益及交易秩序之安定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立即行使系爭記名股票股東權,否則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其餘陳述及舉證,均屬其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事件所應審酌,爰不逐一贅予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