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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李振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丙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就法院書記
官處分書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許丙炎等間之原法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4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6日辯論終結,於109年7月31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業已確定,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19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
嗣雖發現系爭判決之被告許簡金文、黃許問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5月2日、9月24日即已死亡,然原法院業已依伊之聲請於110年2月2日裁定命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俟該承受訴訟裁定確定後,再向渠等之繼承人重新送達系爭判決,且迄今渠等之承受訴訟人均未於不變期間20日内提起上訴, 則系爭判決已確定在案,應屬無疑。
詎原法院書記官竟誤於110年3月10日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撤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
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亦以許簡金文、黃許問於辯論終結前即已死亡為由,誤認系爭判決屬無效判決而無從確定,進而維持系爭處分書,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處分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按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遽為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此項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仍得對之提起上訴,法院自應於應行承受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後,將該判決送達承受訴訟人,並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
此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未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乃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
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判決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見原法院卷三第831頁),惟系爭判決之被告許簡金文、黃許問既於辯論終結前之108年5月2日、9月24日即已死亡,並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2日裁定命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承受訴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四第11至53、77至84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判決雖非當然不生效力,然仍應俟原法院將系爭判決送達承受訴訟人,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再俟該期間屆滿而未經合法上訴,始告確定。
是以,系爭判決於109年10月13日尚未告確定,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判決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即屬有誤。
從而,系爭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及原裁定維持系爭處分書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與本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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